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专门规定了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问题,并确立了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在法定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分配问题和当事人身份认定问题,既具有伦理争议,也涉及道德风险,更关乎财产权益。在继承纠纷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亟待规范。为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祝兴栋法官、屠育法官与李政法官助理通过整理相关司法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收录于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06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摘要
法定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能否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亲子关系条款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也极具争议性。本文在认真梳理全国类案处理结果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继承权与抚养请求权性质的异同,并通过证据规则适用的实证分析和继承权保护的价值分析得出该类案件不能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条款。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综合确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关键词
法定继承;亲子认定;同胞关系鉴定;类比推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正文
法定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纠纷涉及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分配问题和当事人身份认定问题,既具有伦理争议,也涉及道德风险,更关乎财产权益,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大、矛盾容易激化,多数案件均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纠纷化解难度大,而司法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更加剧了对立和冲突,因此,继承纠纷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亟待规范。对于该争议焦点问题,从表面看是单纯的法律适用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实质上存在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耦合和交织,更涉及继承权和扶养权这两个亲权制度中最基本制度的关系问题。因此要从根本上厘清该问题,必须对这两个制度进行多维度对比分析,进而得出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
一、管中窥豹: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推定在司法实践表现为三个绝大多数
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并实施,其中第2条专门规定了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问题,并在我国确立了一种新的推定类型——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其立法的基本目的是借助更加科学的、更有决定性证明标准的基因检测证据,实现婚姻家庭纠纷中亲子关系的终局性解决,这也彰显了我国婚姻家庭司法与科技发展、时代发展与时俱进的努力。应当指出的是,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注重科学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对其规定的“必要证明标准”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本分析无意对该规定的是与非做进一步的分析论证,而是以此为论证基础,类比分析继承纠纷中能否使用该原则。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1]并搜索关键词“法定继承、亲子鉴定”共显示225例判决,在对225例判决进行认真对比查看后剔除127个无效样本,剩余98个有效样本可供研究分析。经过梳理分析,上述案例呈现三个典型特点。
(一)绝大多数案例认为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
在笔者查阅到的98个有效样本中,有92个认为可以适用,只有5例认为不能适用,另有1例[2]回避了该问题,但其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仍然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该判决指出,“根据现有证据,关某1母子与关某7关系密切,关某7与关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为关某7已经死亡,关某1不可能通过亲子鉴定以确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在此情况下,关某1申请与关某5是否为同父异母兄弟进行鉴定,进而以此判断关某7与关某1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关某1的该项鉴定请求合理,关某5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关某1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作鉴定,依据关某1举证情况和《民诉法解释》第108规定,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亲子关系理据充分”。从判决可以看出该案虽然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不利推定,但与亲子关系推定是异曲同工。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认为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原则的占绝大多数,成为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二)在认为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案件中,绝大多数认为请求亲子鉴定方提供的证据构不成“必要标准”,因而不能启动亲子鉴定
在此类型的92件案件中,有83件认为鉴定启动方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高度盖然性和内心确信,从而未批准鉴定请求。在所有适用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案例中,请求鉴定方提供的证据有三个共同特点。一是有公权力机关提供的书面身份证据,包括户籍、户口证明、派出所书证等;二是能够证明其父或母与被继承人同居事实;三是有关键证人的证明。
(三)绝大多数鉴定申请方要求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同胞或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
在此类纠纷中,因被继承人一般均已去世导致检材缺失,绝大多数申请人要求通过与被继承人婚生子女做亲缘关系鉴定来间接证明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但也有极个别案例中被继承人采用土葬形式,当事人要求开馆取材予以亲子鉴定。[3]在申请人要求做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的案例中,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无一例外拒绝其请求,认为其没有配合鉴定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有人提出半同胞鉴定技术并不成熟,其鉴定结果准确率较低,只能给出倾向性意见,采取鉴定实无必要。
二、理论纠偏:亲子关系推定法则的实证法分析
从上述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裁判者认为继承纠纷中的亲缘关系鉴定可以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亲子关系推定,其法理基础是举证证明责任中的证明妨碍理论,其具体推演是认为一方负有证明责任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行为符合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确定继承纠纷中亲缘关系鉴定是否适用不利推定就要认真考察拒绝鉴定方是否构成证明妨碍的要件,而关键的核心是拒绝鉴定方是否有协助义务。
(一)亲子关系推定的理论滥觞——证明妨害理论
1.证明妨碍行为的司法实践。举证证明责任的引入是为解决司法裁判者认识能力的不足与不得拒绝裁判间的矛盾,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指引司法裁判者的纠纷解决。一般情况下,原告承担多数案件事实的说服责任,因为原告希望改变现状,并寻求公权力的帮助。而在实践中,由于举证能力的不同、证据获取的难易,一般法院会适当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关系,并对证明妨碍方科以一定的惩戒,让其承担妨碍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具体说来,证明妨碍措施的实施必须以当事人,特别是不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负有协助义务为前提,否则证明妨碍的制裁则失去了可能。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由于证明妨碍措施的严厉性、在事实认定上的相对模糊性与证据采纳中的其他证据的可替代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谨慎地适用证明妨碍推定。因为,理论上来说,证明妨碍的制裁或者救济措施并非是唯一的,相反因应证明妨碍行为的多元化、多层次性,必须以多元化的救济措施作为其制度杠杆。“证明妨碍行为形态各异,妨碍程度也各不相同,如果一律转换证明责任或者采取某一种制裁措施,既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客观性,也不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4]事实上,当前法院在适用证明妨碍推定时也极为谨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司法解释》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严格限制了证明妨碍推定的适用范围,证明妨碍推定仅适用于书证这一证据形式。尽管其未规定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勘验时的处理方法,但在特殊情形下比如《婚姻法解释三》则确定了拒绝配合鉴定的后果。此外,因此在适用证明妨碍推定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适用。
2.亲子关系鉴定中证明妨碍的理论学说。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当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血缘鉴定,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时,法院是否可对这种行为以证明妨碍为由适用对义务人不利益的法律后果,以及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在理论层面有不同的观点。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学说[5]:
(1)自由心证说。该说认为,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如果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证明协助义务,不能径行因这种不作为而产生拟制对方主张成立的法律效果。而应当将这种拒不履行证明协助义务的态度作为全部辩论意旨的一部分,结合其他间接事实或证据,同时借助经验法则,最终决定能否推认对方的主张为真实。
(2)拟制真实说。该说认为,拒不履行证明协助义务可被作为一种证明妨碍行为来对待,法院可据情拟制相应的法律适用效果,作出对义务人不利益的事实认定。当今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立法例或司法判例均采用此说。
(3)经验法则说,又称不利事实推定说。该说认为,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拒绝鉴定的行为可从经验法则角度来认识。这是因为对于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而言,他已掌握的初步表面证据使其有理由认为,通过血缘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将对其有利,作为被告的非负证明责任一方会担忧由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通常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拒不履行相应证明协助义务是其试图避免印证这种结论性后果的本能反应。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据此作出有利于举证人一方的事实推定,与口常生活当中的常态情事相吻合。
(4)证明责任转换说。该说认为,拒绝亲子鉴定行为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益的裁判后果,将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有鉴于此,原本应由原告一方所承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应当转换给被告一方来承担。
(5)减轻证明度说。该说认为,当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直接导致法院无法通过血缘鉴定得出结论形成用于认定亲子关系所必要的内心确信,而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满足证明度的基本要求,难以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有必要适当降低法院在认定该案待证事实所需要的证明度,以便作为对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
以上证明妨碍理论学说,体现了在亲子关系案件中,证明妨碍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共同点是都体现为非负证明责任方的不利益,但不利益的表现形式和论证方式各有不同。经验法则说和拟制真实说直接拟制举证责任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自由心证说、证明责任转换说和减轻证明度说并没有直接推定举证责任方主张的事实成立,但通过各种形式(将证明妨碍行为作为考量因素纳入自由心证、转换原、被告双方证明责任、降低证明度等)施加了对非负举证责任方的不利益。综上,笔者将证明妨碍理论的推理路径总结如下:首先,证明义务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待证事实证明度的要求;其次,非负证明责任方有证明协助义务(基于该义务其拒绝配合鉴定才能视为一种证明“妨碍”,并依诚实信用原则科处不利益)。最后,此种不利益可以以不利事实推定、证明责任转化、减轻证明度等证明妨碍学说体现,因此不利事实推定是证明妨碍理论在证据规则上的一种具体化。
(二)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推定适用之实证法障碍
在以上关于亲子关系鉴定中证明妨碍的理论学说中我们应当看出,虽然在对拒绝亲子鉴定方科以一定的不利益已经成为共识,但这种共识是建立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能否适用法定继承中的成年人身份的认定则应当从其他继承人是否具有协助证明义务来进行具体判定。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从实证法视角分析,继承纠纷中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有如下障碍。
1.证明协助义务有无存疑。关于亲子鉴定协助义务的范围,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国做法来看,一般包括诉讼当事人,对于案外第三人,由于其并非纠纷主体,其所负证明协助义务范围较纷争主体的当事人为窄。[6]但上述协助义务主体范围一般仅在亲子关系诉讼的范畴讨论。在继承纠纷中,作为被告的其他继承人是否是证明协助义务主体存疑。
其一,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确定是否具有必要性。在法定继承中,亲子关系鉴定存在的机理或隐含的推理是一旦确定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则其必然具有继承权,应当参与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同时,在此类纠纷中,确认身份关系仅是获取财产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而这种手段具有较大的伦理争议,其影响远大于诉讼目的。对于这种手段是否应当支持或者保护需要裁判者进行综合考量。此外,即便认定原告方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由于其生不养、死不葬,其是否应当参与财产继承也值得研究,对此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详细论述。
其二,继承纠纷中,其他继承人对原告方既无实体法上的义务也无举证协助的义务。在以抚养费纠纷为例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抚养权具有一定请求权性质,未成年子女可依身份关系请求父或母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即被检人和实体法上的义务承担者是同一主体,换言之,亲子鉴定是确定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手段。而在继承纠纷中,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方无实体法中的义务承担,甚至原告方的诉求对其是一种变相的权利损害,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之下,其拒绝协助亲子关系鉴定合情合理。也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前,遗产仍归被继承人所有,[7]因此可以说继承纠纷解决的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继承人和作为举证义务方的原告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法力的资格,[8]在继承发生后其并虽然有给付的内容,其他继承人对原告不负担实体法上的义务,因而对其他继承人科处证明协助义务似有不妥。
其三,继承纠纷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客观上本可以解明事实关系,其对举证不能具有非难可能性。证明义务方原本可在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亲子鉴定但其并未提出,因此其应对样本缺失而导致的鉴定不能担责,该证明不能的责任不应归咎于其它被继承人。如某案中,周一平、周二平无论对相关证据的保全亦或检材的缺失均无过错,此种归咎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与道德领域的评判相契合。
其四,亲缘鉴定对事实解明不具有完全期待可能性。亲缘关系鉴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受检人配合进行鉴定,也未必能得出确定唯一结论。综上四点,作为被检人的其他继承人具有证明协助义务并非确定的结论。
2.事实真相之外的利益保护。不利事实推定是一种拟制真实,有违一般举证规则,因此某项推定规则背后必然有相应的立法政策考量。就推定与立法政策的关系来说,某一项推定总是出自某一项具体的立法政策(它是特定的,而不是抽象的、泛泛的)。假如存在许多这样的具体的立法政策,那么,这些立法政策之间就难免出现矛盾。与此相应的是,在这些立法政策下所形成的具体的推定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因此,在法律上或司法解释中,关于推定条款的规定,应当是具体的、有条件使用的,并规定严格的限制范围。《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在维护儿童权益类案件中得以普遍运用,其体现了立法者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反映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和价值取向。有学者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帮助了抚养义务方逃避扶养责任,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9]因此我们在该篇讨论抚养权纠纷中的亲子关系推定是否适用于继承纠纷,不仅要从证据法上进行逻辑论证,更需在实体层面进行利益衡量,继承纠纷中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必须满足血统真实以外的利益保护。
三、正本溯源:继承权与抚养权的性质和法益对比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确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所依据的基础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实质体现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请求权。而要解决法定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能够类比适用亲子推定原则,不但要从程序上明确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协助证明义务,更要从根本上对比分析继承权和抚养权性质和保护的限度问题,只有厘清在继承权和抚养权所需要考虑的政策目标和价值追求的异同,才能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一)权利来源依据不同
1.抚养义务是抚养请求权的基本依据。将一个人带到世界上,这一事实本身便是人类生活范围内最需要负责的行为之一。[10]我国婚姻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抚养权利本质上可归结为亲权,而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抚养权利虽依托于亲权,但鉴于亲权权利义务的同一性,未成年子女之抚养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可谓之抚养义务。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为其自己生活之一部分而维持,虽牺牲自己地位相当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11]因此亲权之主体当然为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则为亲权之客体,而支付抚养教育费为亲权义务之负担。我国婚姻法也是以抚养义务为中心建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利。抚养权利分为身上照护权与子女财产管理权。其相应的义务也分为身上照护义务和财产管理义务。抚养人违反身上照护义务和财产管理义务,被抚养人可通过诉讼请求抚养人给付抚养教育费,且要求给付抚养费不以父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为条件,而只以父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
2.维持家庭功能是法定继承中继承权的基本依据。法定继承是比遗嘱继承更为古老的一个制度,它源自于家族共同体的需要。在早期的宗法社会,法定继承的经济基础是共同生产和家产共有,继承人通常为嫡系长子,继承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延续和转移宗法家族的权力。到了近现代社会,宗亲家族被感情依赖更为密切的自然家庭所替代,继承的目的在于维护自然家庭和亲属之间的伦理情感,血缘和婚姻关系成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直接依据,继承法中的亲属、亲等这些概念都是远古家族共同生活远近在现代法中的映射。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定继承仍然以家庭维持为基本目的,法定继承中的继承权也以此为依据。法定继承在不同时代的表现形式尽管大相径庭,其本质上却是一脉相承的,都是围绕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展开,符合家人共处的理想,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血统关系和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我国《继承法》中血缘上的亲疏远近作为继承权取得的主要因素,但并非唯一依据,扶养关系也是取得继承权以及分得遗产的依据。这也表明了我国法定继承以家庭维持为基本目的,符合家人共处的理念。因此,在申请人要求亲子关系鉴定进而取得继承权的纠纷中,无疑申请人有意尤意中破坏了这种家庭稳定关系,既对法定继承人带来情感上的冲击,也对被继承人带来声誉上的影响,与继承权的来源机理相悖。
(二)保护法益和价值内核不同
1.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亲权制度中心职能。亲权在近现代立法,谓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之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12]在亲权制度中,抚养权行使主体之变更、抚养义务之违反、违反后权利之救济等无不以未成年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亲子关系推定规范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使得该未成年子女“幼有所养”。一旦确定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并有权要求生父母负担自己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3]
2.保护被继承人意志是继承权的前提。财产所有人的意志是赋予他人继承权的直接依据,这是保护财产私有制和尊重个人意志自由的必然结果。一方面,财产私有制使被继承人获得了独立的财产,他不仅可以享有和处分其生前财产,也可以处分其死后财产;另一方面,被继承人依照法定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不依赖其生命就可以存在和实现,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最大尊重。正因为如此,遗嘱自由被视为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充分的体现:被继承人可以依法设立、变更、撤回遗嘱,可以指定继承人、选择遗嘱执行人,可以决定遗产分配份额、方式,等等。在早期的家族共同体时代,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其实都建立在家族共同体的基础之上,家族协同是继承权配置的基本依据。到了近现代社会,私有制的发展使传统的大家族被小家庭取代,随着家庭的生产和保障职能不断弱化以及个人主义的兴起,遗嘱继承从法定继承中分化并逐步盛行。到了近现代社会,脱离了身份关系的遗嘱最终成为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方式。在有的理论中,法定继承甚至被认为是对死者意愿的推定。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是依据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遗嘱继承直接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法定继承则是间接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可以说在继承法中被继承人的意思是取得继承权的主要依据。
以上可以看出,抚养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之双重属性,其侧重于保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继承权的一大功能在于家族维系和财产的家族传承,其以被继承人意志为前提,是被继承人财产权的延伸,侧重于保护被继承人权利,尤其近现代遗嘱继承较为普遍,对被继承人自由意志保护的旨趣更加凸显,继承人的继承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排他性资格。另外,婚姻家庭法中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权的有无没有必然关系。[14]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没有继承权;[15]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也可享有继承权。[16]可见抚养权的权利基础是抚养义务,其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继承权更偏重于继承资格和继承利益,并非绝对和唯一的。从该角度看,在法定继承中,排除一些极端情况(比如被继承人猝死、突然失去行为能力等),可以推定被继承人死亡前认可现存的家庭关系,默许按照法律上认可的亲缘关系继承自己的遗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法院保护申请鉴定方的继承权,则无疑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不当改变。
四、争议回归:继承纠纷中亲缘关系鉴定的规则再塑
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之一,是人类自身的一种本能情感的重要依据和人类亲情关系的延续。我国历来是一个注重血缘亲属关系的国家,在一个家庭中,父亲有权知道孩子是不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这关系到父亲和孩子对血缘关系的知情权以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17]因此子女或父母有权请求亲子关系鉴定以保障对血缘关系的知情权。亲缘鉴定固然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利器,但血统真实并非立法和司法者的唯一追求,因此在继承纠纷中类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必须有血统真实之外的利益保护且不与社会伦理抵触,也应当与社会上的朴素价值观念和情感相契合,并通过该类案件的裁判来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应当考虑的社会因素和具体案情
1.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当事人要求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并非用以维系其与逝者及其家族的亲属关系,而是借以取得相关的财产利益,这并不符合我国传统习俗。继承法提倡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承纠纷中,若类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与我国继承法原则也难言相符。提起诉讼方在生前与被继承人没有建立稳定的亲属关系,缺乏有效的感情维系,生前未养、死后未葬,赋予其继承权难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2.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在我国传统文化中,逝者长矣,入土为安,开馆验尸断不可取,同时强制要求被继承人其他子女配合进行侵权关系鉴定也难符合人理常情。在此类案件中,任何一个正常社会人对突然出现的、声称其为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陌生人难免错愕和惊诧,进而产生自然的抵触。因此,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类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亲缘关系推定时需要在亲缘关系的安定性和亲缘身份的真实性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比照亲子关系推定在继承纠纷中适用亲缘关系推定,会造成亲缘关系的错乱和对现有家族秩序的破坏。
3.个人资讯和隐私权保护。继承纠纷中适用亲了关系推定涉及被继承人隐私权。在此类纠纷中,如果提起鉴定方确系被继承人之子,而被继承人未在生前对此有任何的反应,那么无非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知道有此非婚生子的存在,二是知道有此非婚生子的存在,但不愿意将这种关系公之于众。第一种情况只存在被继承人为男性的情况,此种情况相对较为复杂。如果继承为女性,应当知道自己的生育情况,此时如果在医嘱中未有表示,说明其无意认亲,在原告方作为成年人生活不需要进行特殊扶助的情况下,应当遵从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并保护其个人隐私。
综上,在继承纠纷中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缺少血缘真实之外的利益保护,且有一定社会伦理风险,故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推定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情形。
(二)继承纠纷中启动亲缘鉴定的特殊情形
上述已经指出,在法定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亲缘关系鉴定而其他继承人明确拒绝的,其鉴定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对于其继承权的保护,只能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判断,并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其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同时,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为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和情感利益,应当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赋予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亲缘关系鉴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明妨碍理论,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与原告方进行同胞或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的,如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则可以推定其与被继承人不存在亲子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合情合理合法的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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