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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阅读量:3670690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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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陈柳、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民再34号
【案情简介】 
陈柳的父母系刘家组的村民小组成员,陈柳于1985年10月9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刘家组,并以其父亲陈铁松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2009年10月19日,陈柳与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的城镇居民王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王某的户口随母亲陈柳落户在刘家组。落户刘家组后,王某没有分配责任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刘家组两次因昭山大道二期工程项目征收了组上部分土地,共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400多万元。2015年1月,刘家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征收款分配方案。刘家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但该分配方案无法实施。之后,刘家组又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第二个征收款分配方案,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外嫁女以结婚证为准,一律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外嫁女生育的子女户口落在本组,一律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刘家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依据该分配方案,刘家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46000元,刘家组不同意陈柳、王某参与上述分配。陈柳、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幸福村委员会、刘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93600元。陈柳享受了相应的村民权利,参加了村上的选举。陈柳现在湘潭九华长安汽车销售专卖店工作,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陈柳、王某是否具有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案件中,陈柳的户口虽然在刘家组,但其一直在外工作,未长期在刘家组生活,且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其没有以刘家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陈柳不具备刘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故对陈柳要求刘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随母亲陈柳落户在刘家组,户口虽然在刘家组,但未分配责任田,其父母双方均不是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柳及其丈夫作为王某的父母应对其尽抚养责任和义务,其并没有以刘家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刘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王某也不具备刘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故对王某要求刘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家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具体如何分配,是由刘家组以召开组员大会的形式决定的,幸福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对所辖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进行指导和监督。故对陈柳、王某要求幸福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幸福村委会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家组辩称陈柳、王某不能参与分配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陈柳、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60元,由陈柳、王某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陈柳、王某不是刘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柳、王某户口虽然在刘家组处,但他们并未长期在刘家组生活,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没有以刘家组的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柳、王某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并无不当。对陈柳、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陈柳、王某负担。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柳、王某是否享有刘家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陈柳、王某是否享有分配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当以陈柳、王某是否具备刘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判断依据。目前,对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生活保障是否依附于该集体组织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虽然陈柳于2009年10月19日与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居民王珏登记结婚,但是其户口并没有从刘家组迁出,陈柳于1985年10月9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刘家组。陈柳的女儿王某于2010年5月3日出生,户口随其母亲陈柳落户在刘家组。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刘家组两次因昭山大道二期工程项目征收了组上部分土地,共获得被征收土地补偿款400多万元。故陈柳、王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均系刘家组的村民,具有刘家组的合法户口,与刘家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陈柳虽然在外打工,用人单位亦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其基本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是用于统一安置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农民的生产生活。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而所得的补偿款,应补偿给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土地的农民。在陈柳、王某户口所在地刘家组的土地被征收之后,陈柳、王某永远丧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权。故陈柳、王某应当享有因其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下发至刘家组后,刘家组支付给村民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为每人46800元,故刘家组应当向陈柳、王某两人支付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93600元。幸福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对所辖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进行指导和监督,故对陈柳、王某要求幸福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刘家组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订分配方案,但其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刘家组制订的《幸福村刘家组分配方案》中“外嫁女以结婚证为准,一律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外嫁女生育的子女户口落在本组,一律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等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陈柳、王某作为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陈柳、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幸福村刘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柳、王某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93600元;
三、驳回陈柳、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合计5300元,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幸福村刘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陈柳、王某是否享有分配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当以陈柳、王某是否具备刘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判断依据。目前,对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生活保障是否依附于该集体组织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
征收土地补偿款是用于统一安置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农民的生产生活。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而所得的补偿款,应补偿给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土地的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刘家组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订分配方案,但其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刘家组制订的《幸福村刘家组分配方案》中“外嫁女以结婚证为准,一律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外嫁女生育的子女户口落在本组,一律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等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陈柳、王某作为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
编辑审定:许英 何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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