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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业务中心| 公司设立纠纷系列(十一) | 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设立成功的,债权人应如何主张债权| 乐分享

阅读量:3878605 2019-10-28


李玮涵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编者按: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后期公司设立成功的,债权人应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发起人)主张债权还是向设立成功后的公司主张债权呢?今天,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为你解读——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设立成功的,债权人应如何主张债权?
案情概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焦民一终字第124号 已生效
2009年10月18日,原告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与被告李坚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坚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09年10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坚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单》。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坚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李坚时,由牛福强、江华签字认可,并用于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武太极酒店)的施工。牛福强系被告李坚工地上的工人,江华由牛福强介绍在工地上做保管员。租赁中心与李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3343.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6373米、扣件18645套、顶丝268条(总价值约为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坚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精要
酒店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在成立以前尚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李某与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在酒店公司成立前,此时李某为修武太极酒店设立以自己名义与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行为,而是公司发起人责任问题。
租赁中心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义务去了解承租人将设备用于何处,2011年6月22日酒店公司与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属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相对人李某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李某作为酒店公司的发起人,租赁中心享有请求李某或酒店公司承担责任的选择权,租赁中心作为合同债权人直接以李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经营风险提示
对发起人的风险提示:在发起人成立公司的时候,一定要在发起人协议(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债权人对发起人和公司的双重追债。如在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设立成功之前由发起人签订的业务合同,在公司正式成立后自动转化为公司的对外债务,发起人不对业务合同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如此,债权人即使起诉了发起人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发起人也可以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上述约定向设立后的公司进行追偿。
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
在与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签订业务合同的时,一定要谨慎,建议债权人对该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进行审阅,便于事先了解发起人设立公司成功后责任的承担问题,防止公司设立后无法追偿相应债务,同时也可以将上述发起人协议作为所签订合同的附件使用。同时,建议债权人签订业务合同时注明公司设立成功或设立失败的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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