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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交强险赔付规则(全貌版)

阅读量:3878604 2019-10-28


1.保险公司追偿的情形及范围-无证、酒驾(麻醉药品)、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说明】上诉情况是造成人身损害,交强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范围内赔偿。无证驾驶,一般是指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合法取得驾驶证,但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公告作废、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略)
12、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时,是否区分对待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若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追偿是否适当,如何认定。
答:就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追偿事项看,应当全部追偿。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跟投保人责任没有关系,均可全额追偿。
 
2.肇事逃逸与保险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肇事逃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未购买交强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综述(二)》(2015年7月8日)
1.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故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脱钩。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因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引起而非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所造成,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投保义务人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正是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车辆所有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责任。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因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4.交强险比例赔付(一事故多人,多车多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5.未办理交强险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6.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重复投保交强险赔付
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两交强险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的,依照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文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物规程要点》第一章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理赔不能重复获得赔偿的。另外,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故肇事车辆应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案例见(2016)渝01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8.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9.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损伤参与度与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交通事故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这种情况下,关键要看被害人这种致死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内在联系,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诱发的,如果存在因果关联,则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计算,如果不是,则应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计算赔偿额,被害人后因病死亡与事故损害赔偿计赔无关。”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
确定“损伤责任”的主要证据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等。
在“多因一果”事故中,首先应确定损伤参与度,然后考虑事故责任的比例,最后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从损伤参与度概念的分析以及侵权法理论可以看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这个法律概念相对应。所谓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
【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原因力”的概念,但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
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建了保险赔偿金额之内和之外的双层复式结构,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即使是受害者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除外)。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那么无疑会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同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这是对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第二,交强险赔偿的法定性,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
第三,交强险责任的分离性,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
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事故责任主要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损伤责任主要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为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其赔偿范围以及数额均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从两种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由保险公司代替自己承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转嫁自身的风险,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性质。而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受害者,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因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考虑事故责任与损伤参与度。
损伤参与度目前比较普遍适用的是五等级:
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
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前者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
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
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
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11.因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家用电动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会议综述(二)》2015年6月26日
九、关于因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家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家用电动车,因车主不负有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在侵权人和受害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请求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
 
12.无责任交强险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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