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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中心| 公司设立纠纷系列(十) | 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之间的权益转让是否有效?| 乐分享

阅读量:3814776 2019-10-26


高燕
德和衡律师集团联系合伙人
编者按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公司设立前或者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呢?今天,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为你解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之间的权益转让是否有效?
案情概要
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 已生效
2013年7月20日,原告A与被告B及案外人签订《目标公司股东协议》,约定A与B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发起成立目标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A与B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A将其在目标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B,B于协议签订的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6个月内支付10万元。后目标公司设立失败。B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A多次催促B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均无果,故A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B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B 支付上述转让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B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精要
A与B签订的《目标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A、B对拟设立的目标公司拥有权益,该权益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B自愿收购该权益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在《目标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A和案外人对目标公司的前期投资,在《目标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B与A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目标公司均拥有权益,B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目标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用于运营B之后成立的新公司,故《目标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目标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A负责目标公司设立或者目标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B 向A支付转让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2、B向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B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风险提示
对发起人的风险提示:1、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之前的权益转让,公司设立成功与否处于待定状态,转让协议应就公司设立成功与否的责任承担做明确约定。2、若公司设立失败,要及时就发起人协议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协议,同时留存发起人协议终止及公司设立不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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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燕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业务部成员,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高燕律师擅长企业商事争议解决、高净值人士财富规划及传承、公司非诉项目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同时在教育文化类尤其是民办教育法律服务领域亦有较深造诣,是青岛市多家中小学教育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客座讲师,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高燕律师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黄岛市政、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黄岛区教体局、青岛建通浩源集团、青岛雅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欢乐海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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