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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都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云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阅读量:3637894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都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南京天安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刘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辉,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都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云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都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节第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餐饮项目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第六节第1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协议内的相关设备、工具以及后期所购买的原料等”。由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与买卖相关产品的买卖合同相结合的一般性质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的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金。双方并未在该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收取任何项目标识授权许可的费用。故该《合作协议书》只是一般性质的合同。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在裁定书中直接对涉案《合作协议书》进行性质认定,显然违背程序。在《合作协议书》作为一般性质合同的前提下,该第十二节第2条明确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协议签订地点:南京市秦淮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及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知识产权类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载明签订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并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端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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