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方,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德方、原审被告何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上记载的案由是合同纠纷。维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裁定驳回异议,一审开庭宣布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剥夺了维业公司的答辩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何俊持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到维业公司联系网架安装项目,以三建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在《网架承包合同》、克拉玛依市图书馆1700㎡网架价格清单等文件上签字,证明何俊是代表三建公司履行合同,维业公司与王德方、何俊没有合同关系。王德方不是租赁物的物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王德方称其是冒用三建公司的名义与何俊签订了《网架承包合同》,即其从未与维业公司签订过《网架承包合同》。2013年4月18日,三建公司将维业公司诉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区法院),该院以三建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驳回起诉,而非因为三建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且民事裁定明确王德方是三建公司克拉玛依图书馆项目的负责人。王德方主张其冒用三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因印章鉴定的需要,克拉玛依区法院在三建公司调取了相关印鉴及备案印鉴,该公司对何俊、王德方使用其印章签订合同等对外活动清楚,未对何俊签订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4.何俊是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合同,王德方未与维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5.维业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己生效。2013年3月15日,维业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三建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收。2013年4月3日,双方对全部拆除网架进行了清理。2013年9月28日,维业公司与三建公司对施工现场留存的全部脚手架等设备进行清点,该部分财产系三建公司合法占有,维业公司有权予以留置。6.王德方主张脚手架等设备系从昌吉市洪运租赁站孙建如处租赁,用于涉案工程是否成立,与维业公司无关。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法院)判决王德方、翟海燕向孙建如承担给付责任,只对孙建如、王德方和翟海燕产生拘束力。王德方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王德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7.昌吉市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另,维业公司提交王德方向何俊出具的3份收据复印件,以证明维业公司与王德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王德方没有直接从维业公司领款。维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德方陈述称:1.王德方作为诉讼主体适格。2.王德方是实际施工人,何俊代表维业公司与王德方签订合同。3.王德方主张维业公司返还财物,证据充分。4.维业公司在工地强行扣留王德方的租赁物,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何俊提交书面意见称: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是王德方带领去三建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取得的,授权何俊为三建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何俊将授权委托书和企业资质交予维业公司王子明,与维业公司签订了《网架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王德方让何俊代表维业公司,王德方代表三建公司签订另一份《网架承包合同书》,何俊不是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维业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维业公司提交王德方向何俊出具的3份收据复印件,以证明维业公司与王德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王德方并没有直接从维业公司领款。因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王德方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维业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维业公司主张昌吉市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孙建如起诉王德方、翟海燕、维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孙建如起诉王德方、翟海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属于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不予采信。维业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昌吉市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4日,孙建如与王德方签订租赁合同,王德方从孙建如处租赁钢架板、钢管、扣件等物品,于2012年8月4日至9月6日分6次拉运至王德方以三建公司名义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图书馆网架工程施工工地,共计钢管60850米,扣件39197个,钢架板32块。2012年9月12日,王德方退还孙建如钢管2037.5米,扣件3399个,钢架板25块。原审中,维业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原判决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4.维业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1)关于王德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德方的诉讼请求是维业公司返还扣留的租赁物。根据前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德方系维业公司扣留财物的承租人,其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向维业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维业公司提出王德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德方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2)关于一审判决与王德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问题。因维业公司二审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不予审查。(3)关于维业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财产的问题。行使留置权的先决条件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本案中,维业公司通过扣留行为占有涉案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情形。(4)关于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案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案件经过审理后所确定,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由此,维业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晓林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陈 璐
学习心得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很多立法对此都有规定。它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二)、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134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二、法院判决要点: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德方的诉讼请求是维业公司返还扣留的租赁物。根据前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德方系维业公司扣留财物的承租人,其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向维业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维业公司提出王德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德方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应针对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否则,合法占有人可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请求。在这里确定占有人的占有为合法或 非法,应根据所有人提出请求时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来决定。如果无权占有人占有原物以后,又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占有,则所有人既可请求无权占有人,也可以请求现在的占有人返还 原物。
四、疑问与思考:
返还原物在性质上是对所有物的占有的转移,而不是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占有人必 须将所有物移转至所有人的控制之下,才能视为原物已经返还。但是,在返还原物时,所有 人同意由不法占有人继续占有原物,以代替移转占有的,视为原物已经返还。关于返还原物是否应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应区别善意和恶意占有而定。在善意占有的 情况下,占有人只返还原物而不返还孽息,同时亦可请求所有人补偿对所有物的保管 和改良 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应负责返还其在恶意占有期间所获得的一切孳息,并且无权请求所有人补偿其支付的费用。
注:本案例对应《民法原论》 第二十一章 第四节
1、返还原物请求权概念
2、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