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未实际出资股东成某、程某对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事实与理由
成某、程某系大成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为1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成某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而程某的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成某与程某现均未进行实际出资。
2017年3月3日,精诚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因大成公司突发事件,给精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目前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精诚公司与大成公司协商未果,精诚公司起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 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 依法判令未实际出资股东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股东程某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相关判决及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分析 一、股东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才能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出资,债权人才有权就不能清偿的债务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
二、未到期的股东是不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际上涉及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是否可以要求未到出资期限股东在诉讼阶段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理论界存有较大分歧。我们认为,现如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作为股东个人,如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对诉讼审判阶段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公司法律金融风险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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