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吴某为向王某索取债务,遂预谋采取滋扰、纠缠的手段逼迫对方还款。201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日,吴某纠集被告人于某、张某、孙某等人,轮流在被害人王某的住处非法滞留,并在王某独处或外出期间安排专人据守或跟踪贴靠。
其间,因王某未能按照指定时间交款,吴某、张某对其言语恐吓,于某抬手扇其面部。王某迫于吴某等人对其造成的心理强制,联系朋友帮其向吴某、于某汇款共计4万元。吴某、于某、张某、孙某等人滋扰、纠缠王某长达二十余天,严重影响了对方的正常生活秩序。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并指使他人在被害人王某家中滞留、蹲守、跟踪其外出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某为索取债务,指使他人滞留在被害人王某的住处,并在王某外出时采取跟踪、贴靠的手段,其行为属于变相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虽未对被害人直接采取扣押、拘禁的手段,但其采取的滞留、跟踪等手段同样达到使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后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的起因系吴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综上,吴某等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等人为达到向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的目的,通过非法侵宅、专人据守、跟踪贴靠等方式对王某进行滋扰、纠缠,其间伴有实施言语恐吓等行为,可见,吴某主观上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亦通过对王某实施“软暴力”的行为手段,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且持续时间长达二十余天,严重影响了对方的正常生活。吴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手段,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从两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主观犯罪意图方面来综合认定吴某等人的行为性质。具体分析如下: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能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适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而本案中,吴某等人对王某采取的是在其家中滞留、专人据守、在其外出时对其进行跟踪贴靠等手段,并非将王某直接拘禁起来或对其实施捆绑行为限制其活动自由,也并没有将王某置于一定场所,使王某难以脱离被控制。实际上,王某的行动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仍可以自由出入,所以,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吴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犯罪意图来看。非法拘禁罪侧重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进行控制以达到犯罪意图,而寻衅滋事罪侧重于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精神、心理进行强制,从而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以达到犯罪目的。本案中,吴某等人采取的行为手段目的在于对王某的日常生活进行监视,使王某的一举一动始终处于吴某等人的掌控之中,这种“软暴力”的行为方式客观上虽然对被害人王某的行动自由产生一定影响,但更侧重的是对王某产生一种精神、心理强制,通过这种心理强制达到恐吓王某的目的,在案证人证实,王某正是基于吴某等人这种长达二十余天的滋扰行为,使其精神上不堪忍受才被迫向对方转账。关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问题。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吴某等人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王某采取的行为,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而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社会秩序,从该角度讲,不宜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如果在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人实施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很明显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破坏,但本案不应过于机械的套用此模式,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还应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能力,吴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采取的外出跟踪、贴靠等滋扰行为,势必影响王某在公共场所活动的能力,使其不敢或不愿到公共场所进行活动,这种消极的滋扰行为同样侵犯了王某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严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活秩序,侵犯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
作者:刘艳青单位:济南市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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