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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产检过程中胎儿畸形未告知,医生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靖江市人民医院与马琴、徐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例

阅读量:3878624 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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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中,怀孕的妇女一般会在妇产医院进行建档,由专业的妇产医生在产前对胎儿、产妇状况等进行检查,排除风险。此时的产妇对医生产生了极度信赖,不管是花费大量时间或者金钱。然而,如果所产婴儿仍然畸形,医院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2、本案即涉及这个法律问题。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本案中,靖江市人民医院为马琴进行了B超产前检查,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靖江市人民医院依法负有为马琴提供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和技术规范的诊疗服务之义务。本案中新生儿先天性直肠肛管畸形,尽管是其先天发育所致,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有一定过错。该婴儿出生畸形,虽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有告知不到位的过错,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使原告及家人承受沉重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妇产科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高发领域之一,其中又以产检问题居多。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通常被称为“不当出生”,其责任不同于普通的医疗事故责任:一是胎儿的缺陷不是医院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医院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也无法改变胎儿先天缺陷这一事实;二是缺陷胎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院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 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与新生儿畸形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除非医院有过错,否则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何衡量医院的过错度,需要参考目前的产前检查技术判断,毕竟目前产检技术不可能检测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即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如果在产检报告已明确提示异常的情况下,医院仍未予以高度重视,未及时告知风险,那说明医院就有明显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本案对患儿父母的启示是, 孕期的产前检查一定要重视,避免因侥幸心理而放弃任何一项检查项目,并且胎儿筛查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单纯的一次超声检查或唐氏筛查并不能检出所有的胎儿发育异常。在此过程中,如果医院发信啊有异常现象但并未及时准确的告知,可以通过和解、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本案对医院的启示是, 需要对产前检查的操作及诊断给予高度的重视,一旦发现任何异常,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准爸准妈的生育选择权的行使,同时也是有效的自我保护。
目录一、案例名称
二、争议要点
三、裁判摘要
四、基本案情
五、裁判结果
六、裁判理由
七、案例启示
一、案例名称
靖江市人民医院与马琴、徐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二、争议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靖江市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该违约行为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2、徐锋与马琴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裁判摘要
医疗机构在产前医学检查中应当全面、忠实地履行医疗服务义务,对经产前检查发现或怀疑胎儿可能异常的,应当向夫妻双方告知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的风险。因医疗机构对产前检查中显示的异常现象未向夫妻双方告知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的风险,导致夫妻双方在对风险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缺陷婴儿,致使夫妻双方通过产前检查确认胎儿健康状况的合同目的落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四、基本案情
徐锋与马琴系夫妻。2011年马琴于孕期先后4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其中2月22日声像图记录胎儿双顶径69mm、超声印象为单胎中孕;4月8日超声印象为单胎头位、胎儿颈部见脐带压迹(考虑为绕颈1圈);4月26日声像图记录胎儿肠管内径增宽,最宽处为28mm,超声印象为单胎头位、胎儿肠管扩张;5月10日声像图记录胎儿直肠部肠管内径约29mm,内见内容物蠕动,超声印象为单胎头位、胎儿颈部见脐带压迹、胎儿肠管内径扩张。同月14日,马琴入住靖江市人民医院,次日11时40分靖江市人民医院对马琴行剖宫产术,产一子徐某某,术中发现徐某某先天性消化道畸形(肛门闭锁)。同日19时,徐某某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学中心)治疗,次日该院行回肠末端狭窄切除、回肠末端造瘘术,术中发现徐某某回肠末端狭窄、结肠缺失、无肛。同月20日,徐某某从儿童医学中心办理出院转入靖江市人民医院至今。徐锋与马琴已支付徐某某在儿童医学中心的住院医疗费11641.3元、门诊医疗费114元,合计11755.3元。原审另查明:马琴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在靖江市中医院进行B超检查,超声图记录单胎中孕。同月19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在该院建立围产期保健检查,围产期保健记录册记载马琴末次月经为2010年8月10日、预产期为2011年5月17日、异常孕产史为2009年10月胚停。本案审理过程中,靖江市人民医院申请对其为马琴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及徐某某是否具备出院条件进行鉴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受原审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了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产前超声检查由于受超声仪性能、检查者技术水平、专业知识差异、羊水量、母体或孕周大小等因素影响,不可能对胎儿所有畸形完全检出。消化管道狭窄或闭锁,在声像图上无直接征象,仅能显示闭锁或狭窄以上节段消化管腔扩张及中晚期羊水过多,进而进行推断性诊断。超声检查发现肠管扩张,很难区分是先天性巨结肠还是结肠、直肠或肛门闭锁或狭窄,一些正常的胎儿也可能出现生理性肠扩张(可达25mm),直肠、肛门闭锁的超声特异性表现为胎儿下腹部呈现“双叶征”(即增宽的乙状结肠)。因此,仅肠管扩张对胎儿肛门闭锁无诊断特异性。徐某某出生后,经靖江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确诊患先天性肛门闭锁,诊断为“回肠末端狭窄、结肠缺如、无肛”。根据临床医学研究,徐某某该畸形是胚胎时期后肠发育障碍所致的消化道畸形,是小儿肛肠外科的常见病,占先天性消化道畸形的首位,中国的调查资料表明发生率约1:4000。先天性直肠肛管畸形分为多种类型,绝大多数直肠肛管畸形患儿,在正常位置无肛门,易于发现,产科医务人员经常规检查即可作出诊断(生后无胎粪排出、检查无肛门)。少数为高位直肠闭锁患儿,肛门、肛管正常,但生后无胎粪排出,渐出现肠梗阻表现,进一步检查也能明确诊断。本案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对胎儿产前两次B超查见肠管扩张,并在报告中写明,没有诊断肛门闭锁并无不当,但产前检查不规范,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1、没有按规定流程对孕妇挂号就诊,未规范建立医患服务关系、书写病历、未填写B超产前检查申请单、交费后B超检查;2、没有在B超检查前告知产前B超检查的级别(不同级别检查费用不同);3、在B超发现肠管扩张这一征象(提示可能存在肠管发育畸形),虽在报告中说明,但B超、妇产科医生未针对此现象可能出现的畸形书面建议转诊至开展系统和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的医院进行复查(有效的知情同意),进而由法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4、未进行相关知识的普及和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尤其在剖宫产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应予以告知,让孕夫妇对胎儿生后可能出现的肛门闭锁等畸形(日后需手术治疗)提前有思想准备,使其容易接受现实、配合治疗。徐某某回肠末端狭窄、结肠缺如、无肛,系其胚胎时期后肠发育障碍所致的消化道畸形,属自然现象。产前B超检查虽发现肠管扩张,但并无诊断特异性,此类畸形在现阶段医学临床实践中均在产后诊断,大部分产后及时手术预后良好。虽然该畸形发生率高,但有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且目前诊断技术尚不成熟、不可靠,该畸形不属于产前诊断重点疾病,也不属于初步筛查六大类畸形必需终止妊娠的范围。目前临床上仅凭肠管扩张即终止妊娠不符合现代医学伦理及医理,亦无实例,即使靖江市人民医院建议其至开展系统和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的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同样也不能作出明确的产前诊断,实现终止妊娠。因此,上述医方的过错与畸形患儿的出生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靖江市人民医院对马琴及胎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徐某某符合临床出院条件”。质证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徐锋与马琴认为鉴定机构有关“目前临床上仅凭肠管扩张即终止妊娠不符合现代医学伦理及医理,亦无实例”的分析意见错误,根据现有计划生育政策,产前诊断的目的就是优生优育,适时终止妊娠不违反医学伦理,且实际中也有终止妊娠的实例;法医学司法鉴定事项不包括是否具备临床出院条件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五、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六、裁判理由
经本院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患儿徐某某护理费用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偿损失。承担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有违约行为、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本案上诉人马琴至被上诉人处进行B超产前检查,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由于双方未有约定,而被上诉人只具有产前常规检查资质,且受现有医疗水平、技术手段和医疗设备的限制,决定了产前常规检查内容的有限性,同时,产前超声检查准确性客观上还受胎儿体位、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及羊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故可参照相关B超产前检查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确定。现行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规定: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检查内容包括:1、胎位。2、胎儿径线测量双顶径,股骨长度。3、是否为多胎。4、检查胎儿有无显性脊柱裂、无脑儿、腹裂、心脏外翻。5、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6、确定胎盘位置。7、测量羊水深度,可见,胎儿肛门闭锁、直肠缺如并未纳入产前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特别约定对胎儿肛门、直肠进行检查。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按照常规的B超检查内容对上诉人马琴中晚期妊娠进行检查的内容符合常规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义务。鉴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马琴B超检查过程中存在病历的书写、告知方式不完善等过错,在发现肠管扩张这一征象时,虽在报告中说明,但未对此现象可能出现的畸形书面建议转诊至开展系统和针对性产前超生检查的医院进行复查,进而由法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即未切实履行告知建议的合同附随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在未履行义务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鉴定机构分析认为“目前临床上仅凭肠管扩张即终止妊娠不符合现代医学伦理及医理,亦无实例,即使靖江市人民医院建议其至开展系统和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的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同样也不能作出明确的产前诊断,实现终止妊娠”,作出被上诉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对缺陷患儿徐某某出生额外增加的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徐某某因先天性肛门闭锁在儿童医学中心及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有关,期间的护理费应计入损失范围。护理人员的费用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徐某某经鉴定符合出院条件后,因尚为幼儿,正常情况下需要其父母或他人精心护理,才能成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但因徐某某患先天性肛门闭锁需加强护理,且存在需继续治疗的可能,靖江市人民医院应按责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期限自鉴定符合出院条件后暂计算5年,费用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确定。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较低,本院予以变更。七、案例启示
1、生活中,怀孕的妇女一般会在妇产医院进行建档,由专业的妇产医生在产前对胎儿、产妇状况等进行检查,排除风险。此时的产妇对医生产生了极度信赖,不管是花费大量时间或者金钱。然而,如果所产婴儿仍然畸形,医院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2、本案即涉及这个法律问题。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本案中,靖江市人民医院为马琴进行了B超产前检查,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靖江市人民医院依法负有为马琴提供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和技术规范的诊疗服务之义务。本案中新生儿先天性直肠肛管畸形,尽管是其先天发育所致,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有一定过错。该婴儿出生畸形,虽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有告知不到位的过错,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使原告及家人承受沉重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妇产科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高发领域之一,其中又以产检问题居多。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通常被称为“不当出生”,其责任不同于普通的医疗事故责任:一是胎儿的缺陷不是医院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医院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也无法改变胎儿先天缺陷这一事实;二是缺陷胎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院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 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与新生儿畸形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除非医院有过错,否则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何衡量医院的过错度,需要参考目前的产前检查技术判断,毕竟目前产检技术不可能检测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即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如果在产检报告已明确提示异常的情况下,医院仍未予以高度重视,未及时告知风险,那说明医院就有明显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本案对患儿父母的启示是, 孕期的产前检查一定要重视,避免因侥幸心理而放弃任何一项检查项目,并且胎儿筛查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单纯的一次超声检查或唐氏筛查并不能检出所有的胎儿发育异常。在此过程中,如果医院发信啊有异常现象但并未及时准确的告知,可以通过和解、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本案对医院的启示是, 需要对产前检查的操作及诊断给予高度的重视,一旦发现任何异常,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准爸准妈的生育选择权的行使,同时也是有效的自我保护。
孙益刚
2019年10月28日
孙益刚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本人具有5年左右的投资银行工作经验,通过保荐代表人考试。具有3年左右的投资相关法律工作经验,曾经在中民投集团等公司从事投资相关法律业务。现为某著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专注于投融资相关的法律服务和资本市场领域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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