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同时主张仓储费和违约金之法理分析
前言
笔者代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既有约定仓储费,也有约定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因某些原因迟迟不履行提货义务,卖方只能通过解除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这就会出现仓储费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此类案件纠纷进行分析探讨,研究仓储费及违约金同时主张的法理问题。
裁判案例
一、XXX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纠纷案【(2018)沪0112民初22043号】
基本案情:2015年,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29台,设备费用共计8574400元。原告已按照交货日期生产完成所有设备。合同约定履行之日,被告尚有29台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取货,被告欠原告29台货款85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仓储费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关于仓储费,从合同约定中可看出,在产品生产完毕并确定最终交货日期后,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应采取相应的防淋、防潮、防窃和防强光的保管措施,防止任何损蚀、损失和损害,现被告无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仓储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原告要求仓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最终交货日后第16天起计算,而仓储计费结束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违约金,鉴于合同生效至解除长达2年,本案产品为特种设备,关系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长期储存产品会导致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也会导致产品的折旧乃至报废等情况,可认为设定的违约金条款以补偿性为主,故原告按合同总价30%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支持。
判决结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和违约金。
二、XXX有限公司与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辽0291民初2242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9日,原告XXX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含税价共计13048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0960元后,原告安排生产,并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设备生产完毕运至仓库等待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货亦未付款,致使设备仓储至今产生仓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货,致使原告长期保管案涉设备。依据《供货合同》之约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最终交货日期前支付足额提货款并办理提货的,原告自最终交货日期起免费保管设备15天,原告自第16天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仓储费。据此,被告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16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交付仓储费。原告主张按照305天计算仓储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305天的仓储费14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供货合同》之约定,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0960元的预付款,故扣除该预付款外,被告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130480元的款项作为违约金。
判决结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和违约金。
案例分析
一、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同时,仓储费(或称保管费)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买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条款项下约定的义务。
二、买方应支付仓储费
很多大型设备都是特别定制,是专为特定场所的使用而设计的,一般只能适用于定作方指定的场合。卖方作为承揽方把设备制造完后,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取货,承揽方代为有偿保管一段时间,是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作出的努力。实际履约过程中,买方未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这批设备,卖方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提货和付款义务直至合同解除。这种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有偿保管行为,是有利于建设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这点可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看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
①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②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法二》第29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
买卖合同中一般约定为“除不可抗力,买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视为自动退货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对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分析,当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取货且支付货款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某些产品关系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长期储存产品会导致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也会导致产品的折旧乃至报废等情况,且国家对某些产品的检验标准也一直在提高,长期储存,也将导致产品即使安装也无法通过验收,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不会违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规定,违约方无权请求减少价款。
四、仓储费和违约金的同时主张
某些产品是特别定制的产品,其属性决定了当买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造成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实际损失有:仓储费的损失,设备的损失等。一方面,如果免除卖方为使合同继续履行已经实际支付的仓储费,将使得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过轻。另一方面,卖方的实际损失,买方应进行填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完全填补卖方的设备损失,更不要说包含仓储费的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 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国法院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但最高院也有判例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的赔偿。(2009)民提字第45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故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
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法院普遍不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在损失较大且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但诉讼风险较大。卖方在单纯提出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时,因卖方的设备及仓储费损失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以通过要求法院增加违约金,以减少卖方的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某些特殊产品买卖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已履行的合同已无法返还,故不具有溯及力。仓储费即为损失,也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合同中约定的一项价金,即使合同解除,买方亦应支付卖方履行合同的价金,例如买方订购设备100台,实际履行20台,因买方违约,在解除合同后,买方仍需支付已经履行的20台设备的价款,同理仓储费亦已实际发生,为合同的一项价金,买方应支付合同价款。故在买卖合同中,仓储费是实际发生的合同价金,故卖方同时主张仓储费及违约金,法院应予支持。但卖方在买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及时进行催告,如买方已根本不能履行,应及时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卖方在买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及时进行减损,否则可能对于部分仓储费法院无法支持。
因我国法院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但在某些损失特别巨大的买卖合同中,因设备长期储存而报废或已无法通过国家验收,损失已远远超过违约金及仓储费之和,卖方再单纯的主张违约金及仓储费,显然对卖方不利,卖方亦可完全主张设备及仓储损失,以增加赔偿减少损失。
结语
对于同时约定仓储费和违约金的合同,在尊重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要考虑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包括设备损失及仓储费等其他损失,同时考虑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确立的“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的原则,在违约金无法包括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方式来减少损失;亦可同时主张仓储费合同价金及违约金;尚可完全主张设备及仓储损失,而不再主张违约金,以获取更高的赔偿。
来源:法研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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