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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了之”还是“一判了之”?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关注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

阅读量:3861758 2019-10-27




犯下重罪却因年龄不够不追刑责,收容教养制度规定不明,又只能“一放了之”。屡见报端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关注。
10月26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一些与会人员认为,保护未成年人很重要,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同样重要,应当通过修订法律来进一步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近年来,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其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危害之严重,令人震惊痛心。但根据目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造成恶劣后果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受到与他的侵害行为相适应的刑事处罚,有的甚至被一放了之,引发社会的强烈不满,也引发诸多的担心忧虑。
鉴于此,与会人员建议,对于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尽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是应该加大其他处罚和矫治力度。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并提高收容教养制度的可实践性,同时应追究其父母等监护人的责任,形成社会合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建议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惩治
“未成年人杀人案,每年都披露出几件,都无法可治,对社会的影响很不好,它发出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就是未成年人杀人放火都没关系,这个导向非常可怕。如果没有刑事责任和刑法处置,不足以震慑。所以,对未成年人不光是预防犯罪的问题,还要有惩治犯罪的内容。” 为了预防更多的人犯罪,郑功成委员建议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惩治。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谭琳建议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给予矫治及处罚。应通过收容、教养等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如果不对这样的未成年人作出处罚规定,将导致社会公平正义和正常秩序受到极大的挑战。一方面,不能使受害人得到法律的救济和补偿,甚至会引发受害人的家属打死打伤加害人的极端报复行为。另一方面,也会让一些未成年人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不利于预防犯罪以及犯罪之后的教育和改造。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物质的极大丰富,青少年发育越来越早,14岁以下的青少年很多都身强力壮,而且获取信息途径的便捷,让青少年接触有毒有害信息越来越多,对一些传统上不接受的观念接受程度也越来越高了。”周敏委员说,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犯什么罪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只是责令家长或者是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导致不时有人公开扬言说自己不满14周岁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杀了人也没有关系。她建议在修法的时候统筹考虑一些问题。比如,对于屡教不改又实施极端残忍行为的未成年人,是不是还要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地保护?再比如,应该怎么做才能使得收容教养取得更好的效果?建议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作出相应规定,既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有一定的惩处功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进一步明确并提高收容教养制度可实践性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建议完善有关收容教养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这一规定在此次修订草案中予以删除。
刘修文委员指出,刑法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没有明确性质、期限、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执行机关等具体内容,不利于收容教养工作的有序开展,不利于对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也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收容教养虽然是政府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但毕竟不是一种刑罚措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更合适,也有必要,刘修文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收容教养制度,明确规范具体的适用标准、决定程序、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等,严格加强监督管理,提升这一制度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为进一步有效预防、干预和矫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从形式上看,删除收容教育的内容这会导致修订草案中的分级干预制度中缺少一环,即对虽然构成犯罪但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没有干预机制。”李钺锋委员说,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如果处理不好,一方面社会公众不满意,认为放纵了犯罪。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他们可能因此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危害越来越大。鉴于此,他建议修订草案保留收容教养制度,并进一步在适用条件、主体、程序上予以完善,使罪错分别干预制度这一链条更完善有效。
“有些规定可以由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但是衔接性的东西还是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所体现。”于志刚委员说,但是什么是“必要的时候”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是涉及到罪种还是家长或者监护人不敢、不愿、不能?政府收容教养的年龄下限是多少?实践中各地在执行的时候基本上是以12岁为下限,但是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此外,修订草案第5章对于重新犯罪的预防作出规定,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间、刑罚执行完毕、社区矫正完毕的处遇都有一系列的规定,但是,恰恰对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执行拘留的情况没有触及,不执行治安拘留的未成年人也不再有管教等替代措施,这些都有必要加以规定。
 
建议适当强化家庭责任明确监护人责任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价值观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既是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境,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坚实屏障。分组审议中,一些委员认为,平衡好保护与惩戒、家庭与社会的责任十分重要,建议适当强化家庭的责任,尤其是要对监护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约束。
“家庭是第一责任人,需要落实到位。”郑功成认为,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教育,不管是‘官二代’‘富二代’,还是‘贫二代’都存在问题。比如,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不平衡,家庭保护不足、管教不足等。因此家庭责任在法律中应该有进一步体现。
吴月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对家庭教育功能缺失或不当的社会干预措施,在监护人失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预防由空洞的口号变为可操作的法律条文。“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犯罪意味着家庭教育的失败。父母失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比任何来自其他方面的伤害都更为严重。从家庭教育来讲,要真正做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早期预防,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就是尊重、维护他们的权利。修订草案没有规定家庭成员监护失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监护不良或缺失受到惩戒的监护人更是微乎其微。”
“目前未成年人发育比较早,又较早接触各种不良信息,出现犯罪呈现年龄提前而且恶性案件较多的趋势。但有些家长和孩子却钻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轻或不入刑的空子,肆意妄为。”吕薇委员认为,新的形势下要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加强惩处,加大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要及早发现有不良行为、特别是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早采取措施,加强教育、矫治和约束。
“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跟监护人的履职不当、管教不严有直接关系。有的父母甚至在子女犯罪后有包庇、纵容的行为,还有的对受害人态度冷漠。”谭琳建议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给予相应的教育和处罚,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形成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合力
分组审议中,还有很多委员从多角度谈到了如何预防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现在,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更加复杂,影响其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大量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也令人担忧,一定程度上存在道德教育乏力、人格心理教育缺失、家庭及学校教育不适应,导致未成年人出现严重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有的甚至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邓凯委员强调,这些问题表明,需要全社会要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各个方面都应该更加自觉地担当起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并在制度保障、方式探索和投入支持上加大力度,形成全社会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力。
刘季幸委员说,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对预防和治理都需要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刘季幸建议为了体现综合治理这样一个思路和方法,在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 “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句话后面加上一句“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和条件”,后面再接上“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是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内在的特点规律所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有他个人主观性格、心理等方面的原因,但是更重要的是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导致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我们既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因素,更要重视未成年人形成犯罪的客观社会因素。滋生未成年人犯罪不良的社会因素,比如父母的遗弃、虐待,社会上各种不良信息的影响,人文关怀的缺失等等,我们在治理犯罪当中尤其要注意消除这些不良因素,这样才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宁愿建学校,不要建监狱。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的最大特点,改好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成年人。”与希望降低法律责任年龄、加重对未成年人处罚等呼声不同,汪鸿雁委员认为一定还要看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要认识到本质。在汪鸿雁看来,未成年人是一张白纸,出现问题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崩溃,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之前都是三大支撑体系同时出现崩溃,一个是家庭,要么是溺爱、放任不管,要么是没人管。一个是学校老师放弃对孩子的教育。还有就是推向社会、推向同伴,第一次的不良行为就会逐渐发展到严重不良、甚至犯罪。因此,汪鸿雁认为,除了对行为进行干预,最主要的是重建未成年人的支持系统,应该延伸修改刑法,设立未成年人专章,建立教育、矫治、惩罚未成年人的专门体系,而不是像现在的刑法参照成年人的处罚体系。
  
建议增加有关特别少年审判法庭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恶性重罪,当事人应予严肃惩处。在某种意义上,这是更有力的预防,而对犯重罪者不加惩处也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极大的不公。”殷方龙委员认为,建议设立未成年人重罪审判的特别法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重罪犯。“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一刀切、统统不追究法律责任。有的情节特别恶劣、民愤极大的,可以考虑个案特别处理,包括扩大群众参与陪审团,既可以使犯重罪的未成年人得到应有的惩处,又可以得到人民群众广泛认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产生更好的震慑、教育作用。”
为体现政法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李锐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少年法庭的规定,使这一适合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方式更好地发挥作用,也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这一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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