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为《意见》)中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将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由此很多人产生了疑问:符合什么条件的放贷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之前已经放出的贷款,现在还未彻底归还的该如何索要?……
今天小编就将大家最关注的几个问题做简要的解释。想要更多法律咨询欢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通大厦A座11层寻求专业律师解答或拨打热线0477-8166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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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什么条件,构成《意见》所指非法经营罪?
《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01、“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指什么?
“经常性”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若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一般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要求,但有下列情形的,视为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行为: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02、哪种情形算“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不特定多人放贷的行为就算此处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都应当计入实际年利率计算当中。
03、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意见》规定,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80万以上,或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400万以上,或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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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之前的放贷行为,是否有追溯力?
根据《意见》第八条规定,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意见》并未明确规定溯及力的问题。业界对溯及力问题也颇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10月21日之前未归还完毕的贷款,若10月21日之后仍然按照高于36%的年利率向借款人索要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