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审查中,我们首先要审查的就是合同名称。本文拟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合同审查中关于合同名称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提示,与律界同仁交流和探讨。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无名合同,也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合同实践的常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这15种有名合同分别是:(1)买卖合同;(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赠与合同;(4)借款合同;(5)租赁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7)承揽合同;(8)建设工程合同;(9)运输合同;(10)技术合同;(11)保管合同;(12)仓储合同;(13)委托合同;(14)行纪合同;(15)居间合同。
然而现实社会和经济生活千变万化,除了上述15种有名合同以外,还出现了应用非常广泛的各类合同。由于无名合同种类繁多,内容庞杂,且在法律上尚未规定专门名称和专门规则,实践中出现争议的时候只能依据《合同法》总则及理论,结合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处理。
(二)广义合同与狭义合同
学理上,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行政合同、民事合同。
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财产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即下述的“最狭义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文所要阐述的合同审查,主要是指民事合同中的财产合同审查。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时,中国的《物权法》尚未制定,故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当时仅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探矿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物权性质的合同在没有特别法规范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合同法总则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相关分则。
(三)合同、协议与契约
由于语言习惯和翻译的原因,合同在叫法上也有不同的称谓,如协议、契约等。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无论称之为合同、协议还是契约,三者只是在使用习惯上有所区别,本质上并没有不同,其法律效力的判定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其权利、义务应当以具体的约定为准。本文在讨论合同审查时,均以合同称之,而不再区分协议、契约。
(四)意向书和合同
意向书旨在表明一种意向,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依据,是签订合同的前奏。
但是,有些意向书实际上已经很接近合同,不能只从名称上来区分,而应该根据其实质内容来确定。如果意向书的内容写得比较明确、具体、详细、齐全,并涉及到违约责任,即使其名称写的是意向,实际上也应当以合同论。
(五)框架合同
框架合同,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框架协议一般存在于长期或复杂的交易关系中,订立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提前确定合作对象和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调整在框架协议的范畴下订立的所有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框架协议作为复杂交易常用的协商工具,在我国目前的商业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在就交易的各项细节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当事人会选择先行签订一个框架协议,表明各方已就交易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具体细节另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对于这类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的内容对框架协议进行分析和判断:(1) 有效合同: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2)预约合同: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因其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这实际上可以视为一种预约合同。(3)无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有些框架协议,其内容仅仅表明了合作的愿景,没有实质内容(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明确),这样的框架协议自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还有一些框架协议,在其中条款就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或类似约定,有这样约定的框架协议当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六)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
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仍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而不能仅仅从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性质。但是,我们在审查合同时,对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是否相一致应当进行审查,如发现二者存在不一致之处时,应尽量修改合同名称使之与合同内容相一致,或者采用通用合同名称,以免产生歧义。
附案例: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同性质如何确定?
(特别提醒:本案例来源于网络内容,真实性未作核实,司法观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法律争议,务请咨询专业人士)
事实
原告何某经竞价取得某社区综合大楼的租赁权,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何某与漳浦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06年10月30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何某以享有的上述楼房租赁权提供合作条件,郑某以投资酒店相关经营费用提供合作条件。何某不参与酒店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郑某按月向何某支付固定利润。若郑某延迟三个月以上未付款的,何某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日,何某将该合同文本报送原出租方某社区,某社区对何某的行为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郑某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经营至今。在经营期间,郑某以何某的名义陆续向某社区缴交租金人民币1486171.04元,自2011年12月15日后未再支付余款给何某。
原告何某认为被告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酒店合作经营所得款人民币135万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且应支付逾期期间按日0.03%计算的违约金。
审理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但合同不具备合作协议的法律特征,而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虽然事先未经原出租方同意,但出租后即告知原出租方并取得原出租方的同意,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滞纳金按日0.03%计算在双方约定的限额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酒店内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拆除并搬离酒店;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3%计算的滞纳金。
宣判后,被告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性质问题。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首先,本案合同双方以“转租房屋租赁权”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使用权。虽然郑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行酒店经营,但合同目的并不是合同的标的。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合同法律特征不同。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应共同出资、共负风险,而本案合同一方以提供房屋租赁权为代价收取固定利润,符合房屋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再次,合同性质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密切相关。要判断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着重审查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纵观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乙方(何某)以享有的上述楼房租赁权提供合作条件,甲方(郑某)以投资酒店相关经营费用提供合作条件”,可以确定本案合同性质属房屋租赁合同,而非《酒店合作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