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杂技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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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6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杂技团)与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建安区电视台)、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在2017年1月,其发现在腾讯公司的"腾讯视频"网站上有2017年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举办并播出的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其中有《俏花旦》节目的图片及视频,其表演使用的背景音乐、演员服装、动作组合、表演形式等与原告《俏花旦-集体空竹》相似度达90%以上(使用的音乐完全一样,道具和服装近似,表演都是以杂技的动作,抖空竹形式近似),同时,原告员工手机发现,加"V"认证微信公众号"映像许昌"(侵权晚会视频中提到其微信公众号为"映像许昌")中,在2017年1月27日上午9:90分发布了"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上"和"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下"视频,该节目就是腾讯视频网站上发布的2017年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举办并播出的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侵权节目在"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下"43分05秒时播放。许昌县电视台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演出合同》显示,涉嫌侵权的演出主体为张硕杂技团。
另外,原告举证证明该节目的获奖情况以及知识产权归属情况,认定张硕杂技团未经原告授权,没有合法取得《俏花旦一集体空竹》作品相关著作权,从表演的背景音乐、演员服装、动作组合、表演形式等都擅自抄袭和部分篡改了原告已经多次公开表演的《俏花旦一集体空竹》,并在许昌县电视台举办的晚会上公开表演,并得到了收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许昌县电视台(已更名为建安区电视台)未经授权,擅自录制、播出侵权视频并在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和视频网站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传播、推广和宣传,扩大了侵权范围,是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腾讯公司作为侵权视频的载体理应有审查视频的责任,但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删除侵权视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涉案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商业利益和传播艺术价值,造成一定的商誉和经济损失,因而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杂技艺术作品的主体及保护范围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三)三被告涉案行为的法律定性(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裁判梳理
(一)杂技艺术作品的主体及保护范围
1、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将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留给其他法律机制调整。
2、杂技艺术作品的内涵: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杂技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此外,杂技≠杂技艺术作品,一个杂技节目是否属于杂技艺术作品,首先判断其是否满足构成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而且根据杂技艺术作品的上述定义、构成要件,具备一定艺术表现力的独创性杂技形体动作和技巧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
3、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上,必须区分不同人、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劳动成果可以受到保护以及归入哪一类型的作品加以保护。与其他类型作品一样,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人始于作品形成。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是杂技作品的创作者。作品著作权排除该作品所指向的表演主体(作者、表演者合一的情况除外)。无论由谁来表演、无论演出多少场次,都不影响作者对杂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不过演员作为作品的表演者仍享有表演者权,该项权利为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客体。此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指向作品的表达内容,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表现的主题、思想、创意。思想范畴的"创意"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表演模式属于创意,而不属于创意的具体表达。4、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的禁用权范围:不延及杂技表演的场地、场所、器械、表演模式等辅助工具。当某一杂技作品采用该辅助表演工具后,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表现手段和方式进行杂技表演。即使舞台、器械等表演辅助载体对于演员表演能力的发挥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表演舞台、工具等不受著作权法法律保护,其是否构成其他法律保护的客体,不在本案判决论述之内。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以杂技表达为主、其中穿插或结合了舞蹈、戏曲或其他艺术门类语汇表达的作品,仍然应当定义为杂技作品。杂技艺术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于2004年11月创作完成。编导作者选择特定戏剧、舞蹈的语汇与抖空竹技巧动作有机结合编排而成具有韵律性的新动作,量身定做原创音乐作为演出背景音乐、全体演员头戴"翎子"头饰、带有京剧"花旦"设计元素的统一定制演出服装进行舞台表演。《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但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俏花旦-集体空竹》为杂技艺术作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杂技艺术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除各作者的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亦不能将《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节目全部或部分抄袭作为自己的作品使用。对于该杂技艺术作品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三)三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关于张硕杂技团涉案行为的法律认定:许昌县电视台举办了标题为《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的2017年春节晚会,张硕杂技团参加了该场现场演出,自带演出服装、道具、音乐,在该晚会上表演了杂技节目《俏花旦》。根据许昌县电视台录制的该台晚会视频,字幕上标有"舞蹈杂技《俏花旦》""表演中国吴桥杂技艺术中心"的节目,实际演出单位为张硕杂技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演出单位张硕杂技团为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的著作权人。中国杂技团指控张硕杂技团演出的杂技节目《俏花旦》在杂技动作、背景音乐上对其《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演出服装方面,对其《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双方上述杂技作品对应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为"接触加相似"原则。即创作在后者是否对创作在先者的杂技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二者核心表达内容是否构成相似。
法院对比了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录像、《万里灯火幸福年》晚会视频所记录的张硕杂技团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演出影像。从双方演出录像的形成时间来看,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演出时间在先,被告张硕杂技团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演出时间在后;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俏花旦-集体空竹》《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有比赛获奖事实。张硕杂技团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享有的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由于《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构成部分"抖空竹"杂技动作编排、音乐、服装所对应的杂技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分别由署名作者享有,原告不享有署名权,故原告主张侵犯其作品署名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此外,张硕杂技团涉案侵权行为方式不涉及对原告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包含音乐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的修改及以歪曲、篡改等方式破坏其作品的完整性,故张硕杂技团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2、关于建安区电视台涉案行为的法律认定:建安区电视台(举办、播出《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晚会,作为涉案晚会的主办方、节目组织者、视听作品的出品者,其对涉案晚会汇集的演出作品有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建安区电视台邀请张硕杂技团涉案侵权杂技节目《俏花旦》在涉案晚会中演出,其上述行为未尽到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享有的广播权。此外,建安区电视台将包含涉案侵权杂技节目《俏花旦》在内涉案类电影视听作品进行了编辑,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公开进行信息传播;还自行上传至微信公众号"映像许昌"中进行信息传播,上述涉案行为均可以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上述视频信息,上述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关于腾讯公司涉案行为的法律认定: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时,未选择、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原告起诉前未向腾讯公司发出通知删除涉案视频,且涉案视频已由建安区电视台、上传者分别删除,故法院认为腾讯公司不承担直接侵权的赔偿法律责任。也已经没有再行判决腾讯公司删除涉案视频的必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杂技动作的著作权问题:杂技的单个技巧性动作本身,属于个体身体的生理展示或技能展示,即使具备新颖性、竞技性、可复制性,也不受著作权保护;为完成特定技巧性动作而必须做出的预备动作、完成某个连贯技巧动作必经的过程,为有限表达,杂技技术动作之间的衔接、与舞蹈动作的融汇、协调,演员的出场顺序、站位均体现了作者特定创作意图的编排、取舍、设计,可由影像固定,具有可复制性。因此,以形体动作和技巧连贯性表达,体现了创作者对杂技、舞蹈动作之间的选择、编排、设计上的原创性,具有比对价值。
2、关于背景音乐的著作权问题:背景乐曲是以乐谱为表现形式、以旋律和节奏为基本表现手段的音乐作品。本案中,被控侵权节目《俏花旦》与原告使用在《俏花旦-集体空竹》的原创音乐作品基本相同,被告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合法授权,其涉案演出使用行为构成对中国杂技团对该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3、关于演出服装的著作权问题: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保护客体,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品"(worksofappliedart)列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允许成员国规定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范围和条件,同时特别强调:如果实用艺术品的来源国没有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专门保护,实用艺术品应作为"艺术作品"(artisticwork)受到保护。我国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要求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为期25年的保护。中国杂技团通过设计师创作、定制的涉案演出服装,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其艺术性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张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负担);
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张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负担);
四、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在10000元数额内对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六、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28239元;
七、驳回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
201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