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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阅读量:3781430 2019-10-25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西航港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6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号和金额分别为20865052(10万元)和20865053(2.6万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号和金额为20865054(9.1万元)。2016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进账单》显示西航港公司向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支付2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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