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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任何资质,却采取直接焚烧的方式处置电子垃圾,这样的事情做不得。这不,从南方回乡创业的吴某等二人就因为干这样的“蠢事”,被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均处罚金2万元。
吴某曾在广东汕头等地务工,前两年返乡创业后,萌发了焚烧电子废物来提炼回收金属物牟利的念头。于是,他经与曾在一起务工的杨某合谋,在家乡一山场里找到一处废弃的冶炼厂址。随后,二人分工合作,由杨某提供“货源”和“技术”,由吴某负责后勤保障,在短短一周时间内,将从外地运来的82吨电路板、电子元器件等电子垃圾直接进行焚烧,并将所得的铜等金属物收集后出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85万余元。经鉴定,吴某、杨某二人焚烧的电子垃圾系HW49类危险废物。案发后,吴某、杨某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杨某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直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82吨,符合《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之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故此法院最终依法从轻对吴某、杨某作出了上述判决。
说 法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本案中,吴某、杨某二人分工合作,私自将鉴定为HW49类危险废物的电路板、电子元器件等电子垃圾焚烧,且焚烧的电子垃圾数量高达82吨,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故法院分别对该二人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均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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