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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莒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阅读量:3682035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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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莒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县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适应我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形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日照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修订完成了《莒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讨论稿)》。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现将《莒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讨论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欢迎全县各界人士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电话:7967827
地址:莒县日照路699号怡嘉园205室
邮箱:jxgsglz@163.com
莒县水利局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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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日照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莒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供水工程设施主要指供水水源、引水设施、水处理设施、供水设施及与其配套的管理房、供电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莒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水质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共供水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优先建设集中供水管网延伸工程。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还应当统筹现有供水工程的布局及供水能力,实现现有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规模化供水工程服务范围内不再建设单村供水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扩大供水管网覆盖面,并做好集中供水管网的延伸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上级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中的水源工程、供水主管道工程的建设及村内管网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及户内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落实县、乡、村三级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全县农村供水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授权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要供水单位,负责除夏庄、刘官庄范围外的全县城乡供水规划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代县政府管理好所属所有供水工程资产,并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保值;
莒县夏庄水环境综合整治及水务一体化PPP项目公司莒县海右水务公司受县政府委托,负责夏庄、刘官庄范围内的供水规划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做好委托管理的所有国有供水工程国有资产,并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保值。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运营管理由县政府确定的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要供水单位,要组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确保于2019年11月底前接管完成已划转的农村公共供水国有资产,实现并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人、财、物的管理,探索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逐步加强和完善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体制机制,实现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到村、到户;
莒县海右水务公司要在公司成立具备运营条件后,对委托管理的所有国有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接管,并加强对人、财、物的管理,实现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到村、到户,确保区域内供水正常。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
消毒车间和加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导供水单位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1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各2米范围内,直径100毫米(包括1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为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植树;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废弃物;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监督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乡镇政府、村集体及用水户的供水管理职责:
(一)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单位负责水厂及主支管网的管护运营及维修;
(二)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水厂及主支末管网负行政责任,支持配合供水单位搞好区域内供水设施的管护运营及维修,对损坏工程设施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协助辖区内水费收缴工作,指导村集体及社区搞好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及水费收缴,监督各村、社区及时建立固定资产账务,做好固定资产监督核查工作,对管护运营不善社区、村庄追究相关责任,落实相关管护制度;
(三)村集体负责村头水表以下(含村头表)至入户水表供水设施的维护运营(管网管护、维修、水表防盗、防冻),及时进行水费收缴,严禁用水不收费、偷水、故意损坏供水设施的现象发生,对村内供水设施负总责;村集体所管辖范围内,供水设施固定资产必须列入村集体固定资产账。村两委、社区委员换届、离任或辞职需对该资产进行离任审计,保证该资产完好,工程设施运行正常,如不能正常运行将追究相关责任;
(四)进户水表、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管理。维修费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参照集中供水模式管理。
上级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集中公共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严禁超越规定范围收取水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水用水合同约定期限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安装和改造自来水必须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不在农村供水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安装和改造自来水除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外,必须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安装入户供水设施的同时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供水量,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收缴水费设立专门账户,专项用于农村供水事业,严禁私占挪用。农村供水工程运营单位除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外,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优惠政策,按规定对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税收进行减免。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用电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计价。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与规划、卫生健康、住建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村民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者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九条 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水库、塘坝、河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农村集中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供水工程水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水质检验报告由供水工程运营单位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供、管水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工作。培训工作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等,定期对水源工程、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必须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行政执法局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莒县人民政府网站
微莒县法务合作: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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