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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纠纷中,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及另一方的救济途径

阅读量:3670730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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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说说:离婚纠纷中,作为夫或妻一方,若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对方通过擅自转让股权等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股权的属性、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方式、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及另一方的救济途径有一定的了解。文章较长,读之前深吸一口气!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已经成为家庭中越来越重要的财富类型。对于有钱阶层而言,股权在家庭财富中的比重远高于众所周知的房产。
实际上,股权受到的关注度远不能匹配其重要性。离婚纠纷中,由于持股配偶与非持股配偶在公司经营方面信息高度不对称性及商事登记的滞后性,一方通过控制股权分割中股权价值的司法审计或者擅自转让股权等手段,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使其所分财产大幅度缩水的案例不在少数。
离婚纠纷中,作为夫或妻一方,若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对方通过擅自转让股权等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股权的属性、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方式、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及另一方的救济途径有一定的了解。

一、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从股权的性质上来讲,与单纯的财产权利不同,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
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往往是财产分割的难点。原因主要有:一方面,股权共有制度和股权分割方式在法律上尚未有十分明确的说法;另一方面,实践中,夫或妻持有的股权的情形十分复杂,不同情形下的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方式也不尽相同。
1.夫或妻一方作为自然人直接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股权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类持股方式在认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相对容易。法定财产制度下,在认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除婚后因赠与或遗嘱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情况外,判断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上只考虑股权取得时间与结婚时间的关系。
可以认定为共同股权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①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的股权;②婚后因继承或接受赠与获得的股权,赠与或遗嘱中明确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③一方婚前取得股权,但夫妻双方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夫妻共有的。
另外,即便股权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夫妻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后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均作为自然人直接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双方股权是否按照登记比例认定?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的《李某、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持一致观点。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或者对外关系的需要,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结合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现实国情,在夫妻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
3.夫或妻一方通过设立投资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时,投资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之股权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出于风险隔离等方面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选择“法人持股”。即一般是由自然人持股某投资公司,再由该投资公司持股目标公司。
就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而言,如果夫妻中持股的一方通过投资公司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非持股方往往只能要求分割该投资公司的股权。由于法人的独立性,离婚纠纷的双方不能直接分割目标公司的股权。
实践中,夫或妻一方持股的投资公司有可能设立在境外,在境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该境外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处理。即便人民法院给予处理,在执行中也往往面临尴尬境地。因此,该情形往往需要当事人在境外再次提起相关诉讼。
4.离婚案件遇上股权代持,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赋予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对于投资人的主体、投资行业及投资比例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为了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很多人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另外,以虚构股权代持的手段进行夫妻财产转移、特别是股权转移的案例也越来越多。无论是哪种目的,股权代持都将给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带来较多的困扰,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股权的分割。
我们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夫妻财产分割为例。
隐名股东的夫妻财产的认定,必须首先明确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这部分财产权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在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的实际出资;另一部分是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名义股东因该部分出资所持有的分红等收益。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收益属于投资所得,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才能取得。即,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的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因此,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对于其夫妻财产分割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情形一: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各种程序获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获得之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参照普通股权分割的做法即可。
情形二: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但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得到确认的,股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三: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且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也不能得到确认的,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夫妻财产分割也将受到影响。当然,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股东资格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的确权诉讼中败诉,其自身权益未得到法律支持;也有可能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导致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不能被认定,其最终目的在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隐名股东配偶一方权益。
 

二、离婚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式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纠纷股权分割,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方式。1.直接分割股权
直接分割公司股权,从程序的角度而言,简单高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分割股权有三种情形:
情形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②过半数股东同意;③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情形二,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②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③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   
情形三,被分割股权的公司为“夫妻公司”的情况。双方都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关于“夫妻公司”,我们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其对外商事登记的股权比例并不能当然地视为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
2.分割股权价值    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离婚纠纷中涉及一方持有的共同股权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即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通常情况下,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股权价值分割的难点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财务报表等信息非公开披露。在实践中,个别有限责任公司甚至有两本账册,一本专门用于应对工商、税务部门,而另一本则反映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对于非股东且又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配偶一方,其通过调查所获得的往往是公司用于应对税务部门的账册。由于该账册可能无法反映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它只能作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参考。
三、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认定上文我们分析了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方式。然而,不是所有的持股配偶都愿意分割股权或股权价值。实践中,离婚纠纷中不乏持股配偶为了不分或少分给非持股配偶财产而采取单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股权的案例。
考虑到“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认定”在实践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其广泛的争议性使得股权擅自转让甚至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有财产的重要手段。

观点一:持股配偶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合同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即为有效。
裁判案例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684号胡玉梅与赵于洋、刘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件。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带有一种人属性,该权利的行使应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股权转让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一方的同意,所以非持股配偶以持股配偶转让股权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持股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案例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254号王翠红诉龙洪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作为一种可带来财产收益的权利,除具有财产属性外,还具有依附于股东人身的诸如选举、表决、经营等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内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综合性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持股配偶未经非持股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以《公司法》为依据。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非持股配偶主张持股配偶将股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持股配偶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非持股配偶同意将股权赠与第三人,就其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给非持股配偶造成的损失,非持股配偶可另行主张。
观点二: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构成善意取得的,善意受让人取得转让股权。
裁判案例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00号陆国良与徐钰谦、徐土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从股权性质看,股权属于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能、具有价值,可以交易,自然人股东所有的股权应属于自然人的财产。因此,持股配偶所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该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持股配偶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中明确零转让,因此第三人实际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且第三人在明知持股配偶与非持股配偶夫妻感情恶化的情况下,受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存在恶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案例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002号谷洁、朱迎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案第三人受让股权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善意,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四、另一方可采取哪些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非股东配偶面对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必须尽快采取法律行动,并尽可能的采取司法保全措施,避免股权发生二次转让后导致股权无法回转的被动局面。
1.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在配偶一方转让股权的案件争议中,未持股的配偶并非转让合同的主体,也非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因而不能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诉讼。但是,非持股一方作为共有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民通意见》或《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主张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所得转让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可主张擅自转让股权一方少分或不分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吐槽:有读者问,不是说好了公众号文章要通俗易懂的吗?这几期的文章都啥样了,自己瞅吧!我也很无奈啊,《公司法》和《婚姻法》交叉地带,写的通俗易懂需要极深厚的内功,我只能继续努力……


魏倩律师 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致力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研究,专注于婚约、离婚、抚养、同居、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件;有多年政府机关单位(房地产领域)法律工作经验,擅长房地产领域、婚姻家事领域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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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东路2号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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