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前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批准其即时离职的话,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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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1
前段时间探讨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辞职需要提前N个月通知条款的问题,当时我预期是连续探讨下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关系一系列问题,如劳动者递交辞职申请后就不再上班,用人单位怎么办的问题。
但是,我们今天探讨的情形并不是上面的情形,我们来看下面的一幕。
耗子大学毕业有几年了,交了个女朋友在外地。女朋友跟他说,我接受不了异地恋,我承受不了思念的苦,你来我这吧。
耗子终于被爱情冲昏了头脑,于是作了一个重要决定,辞职。
说干就干,耗子起草了辞职通知交给了单位,毕竟是守法的人,于是在辞职通知中声明了30日后离职,请安排人员交接工作。
耗子当时想,趁着一个月时间,抓紧找工作,刚给女朋友买了个苹果10000,花了不少钱呢,幸亏这30天还有工资拿。
递交辞职申请的第二天,公司领导跟耗子谈了下心,客套性的挽留了下,比如公司会加大女员工招聘比例,力争让男青年肥水不流外人田等等,后来,还是跟耗子说,耗子,既然你等不及公司给你招聘爱情,那你明天交接下工作,明天就可以走了。
我的28天的工资呢,耗子如是想。未来28天我就是待业青年了吗?
当然,耗子最终还是同意交接工作,第二天就离职了。
这一幕是不是非常熟悉。
是的,经常有些劳动者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单位却说,你明天按照流程走一下交接程序就可以走了。那一刻的感受无味杂陈吧,有自己原来并不是那么重要的失落,又有计划被打乱的小慌乱。
我们今天要探讨的就是,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立即离职需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比如是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又比如是不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须用人单位同意,三十日期限届满便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一是保障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二是为保护用人单位不因劳动者的突然离去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于是,许多地区的法院比如南京地区,上海地区的的一些法院就认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立即离职是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有些地区也认为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忽视了劳动者对于三十日预告通知期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在这三十日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有社会保险不断档的权利等等。
当然,用人单位也有自己的考虑,让一个心已经不在自己这的员工继续留在自己的怀抱的确很膈应人,别的员工还在那看着呢,影响士气。
从目前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来看,用人单位要求辞职的员工立即办理离职是可以的。
但是,我个人是有不同观点的,我认为如果劳动者辞职通知中确定了离职日期的话,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立即走人要谨慎,哪怕劳动者非常乐意的配合着办理完毕。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可以讲得通的。
首先,我们来对比下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解除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条规定明显的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程序规定。我们来看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条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还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主语是劳动者,另外一种理解就是这条规定的主语并不是劳动者,而是“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种情形成就,可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这个效果,不以双方任何一方的意志转移。
其次,如果把预告解除理解为劳动者以义务换取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提前走人,顺理成章的就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放弃权利。如果把“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理解为情形成就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结果的话,那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前走人,可不可以看作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的话,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是符合规定,也符合逻辑。
其实,从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角度分析(当然很多人认为劳动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当然辞职也不是要约),我们只是当作参考,劳动者提出有具体离职期限的辞职通知可以视为要约,如果用人单位对于离职期限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对劳动者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应当是新要约,劳动者如果作出承诺的话,视为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当然,我试着检索案例进行这种观点的验证,但是没有找到。
总体上讲,还是提醒用人单位要谨慎,如果真的要求劳动者立即离职,就让劳动者注明,由于xx原因,申请于xx日立即离职,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万一劳动者心态变化了呢,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