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行业动态    说案辨法 | 一场艰难和彻底的胜诉叶某与翔阳公司合同纠纷案

说案辨法 | 一场艰难和彻底的胜诉叶某与翔阳公司合同纠纷案

阅读量:3637884 2019-10-21



这是一场艰难和彻底的胜诉之案。2019年10月17日,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刘声平律师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递送达(2019)豫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院在再审听证和开庭提审之后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叶某向翔阳公司支付3538724.40元的原审判项,改判翔阳公司向叶某支付1104454.00元。至此,这宗涉案财产近千万的买卖纠纷合同案以驳回翔阳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叶某主要诉讼请求为结局尘埃落定。

本案律师代理工作从2012年5月至2019年10月历时七年零五个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一审重审、再次二审,最后申请再审、高院提审。代理律师去到桐柏县人民法院、桐柏法院安棚人民法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梁山法院韩岗法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家法院法庭参加开庭或调卷阅卷,去到广东东莞、河南南阳、洛阳、山东济南、济宁等三省五市以及南阳桐柏县、唐河县、方城县、桐柏县埠江镇、安棚镇、城关镇和梁山县韩岗镇等多个县城乡镇办案和调查取证,其间发生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中止审理、刑案侦查、出庭人员异议、评估拍卖、执行异议、复核复议、控告申诉、代位执行等大量诉讼活动。特别是2016年9月叶某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消费,当事人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影响和打击。这个案件是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共同坚持和不懈努力的结果。
律师的战场在法庭,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文书是律师专业素养和法律服务质量的集中反映。刘声平律师在本案各审理阶段各诉讼程序中撰写了大量法律文书,特此分享本案代理词一篇和再审申请书一篇,作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附一:叶某与翔阳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附二:叶某与翔阳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书


附一:
叶某与翔阳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东莞市大朗经贸毛衫经营部负责人叶某的委托,刘声平律师作为其与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已有详细说明的内容不再赘述,现针对案件核心问题补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交付的问题。
(一)“交付”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
1.《物权法》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所谓交付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2.《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交付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占有转移;交付必须能够切断让与人与物的联系,使其不再成为占有人,并确保事实上的管领力已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物取得最终意义上的支配权。如果债务人分批履行义务或者将一个整体物分部分履行,则每一次履行,只表示一次或部分的物权变动,而不表示整个物权的交付。
注:以上条文理解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
(二)翔阳公司没有实际完成交付。
1.翔阳公司与叶某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闲置生产设备(不包括办公室东的地磅、水塔及上水管线)其他都属乙方所有”,这只是达成设备转让的合意,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原告证据第一组第1页]
2. 翔阳公司没有移转对动产的直接控制。从2012年2月7日签订合同之前,之时和之后,翔阳公司厂区主要管理人员苟俊秀和张德行等其他公司人员,一直在翔阳公司厂区之内,没有撤离公司厂区。[原告证据第十三组第165、166页]。
3. 翔阳公司没有切断与设备的联系,反而擅自处分设备。
如果像翔阳公司所称已经“完成交付”,则其法律后果必然是切断了翔阳公司与设备的联系,翔阳公司不再成为占有人和物权权利人。然而,事实恰好相反:2012年2月20日,翔阳公司配合梁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签署了五宗《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并在五宗《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83-185页、第215-217页、第239-241页、第258-260页、第280-282页]。
4.叶某没有对全部设备取得事实上的领管力和最终支配权。
从叶某进驻翔阳公司展开拆迁伊始,就不断遭受张向东、张冠军等第三人的沙土堵门。2012年2月19日、20日,叶某配合翔阳公司与张向东、张冠军协商解决,张向东、张冠军在2012年2月20日下午全部清理厂区大门沙土[被告证据第一组第2、3项],但其他还有人继续不断拉沙土堵门[原告证据第七组第141页下图、142页]。更没有想到的是,就在2012年2月20日,翔阳公司自己背后擅自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的名义将设备办理查封扣押了。至2012年3月9日,翔阳公司苟俊秀等人在厂区张贴有关公告和清单[原告证据第七组第143-146页],叶某噩梦方醒:作为合同中的买方,却没有了对设备的领管力和支配权;这是翔阳公司一手参与操作的严重违约行为,叶某被迫撤离,并在2013年3月11日向翔阳公司发函:要求解决问题、避免责任扩大、维护合同履行并声明索赔维权[原告证据第八组第148页]。
5.叶某售卖部分设备,只表示该部分设备的物权变动,不表示整个厂区设备的交付。
从2012年2月7日签订合同支付定金进场,到2012年3月9日查封扣押清单公开被迫撤离,其间雇请范廷立的设备拆迁队2月13日进场,罗有双的耐火砖玻璃底窑拆解买家2月21日进场,因为之前张向东、张冠军纠纷事件和之后其他不断沙土堵门,叶某的拆解工作开展一直饱受折腾,在清理堵门之后和继续被堵之前的有限时间里,叶某得以售出玻璃架155.36吨、电柜2.2吨、电缆、铁箱0.31吨、钢管6.53吨。叶某售卖这部门设备时,是大门出入、公开交易,没有任何回避翔阳公司的举动,完全是基于《设备转让合同》信赖利益下的收益行为。对该部分设备的合法有效的最终支配,并不表示整个厂区设备物权的交付。叶某撤离厂区后,即向翔阳公司发函维权也没能挽回损失。
6.《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称“机器设备等动产并未实际交付予叶某”。
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52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到: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并未实际交付予你(叶某)。这是梁山县人民法院落款2012年2月21日的法律文书。2012年3月6日上午,翔阳公司苟俊秀、翔阳公司股东刘爱霞以及齐先恕、齐先祥持该份文书递送叶某,因致送程序无法院人员在场、文书内容与翔阳公司所称“整体交付完毕”不符,叶某拒绝签收。[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86-188页]
如果《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翔阳公司进行递送,如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不是翔阳公司进行办理,那么,翔阳公司只管保证设备安全出厂并到期收取设备转让价款即可。但是,翔阳公司擅自与梁山县人民法院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身份签办设备查封扣押手续之后第二天,又拿着写明“机器设备等动产并未实际交付”的文书去送给设备买受人,翔阳公司凭什么还能坚持说“设备整体交付完毕”?
二、关于翔阳公司的保管责任。
(一)进场时,翔阳公司没有列具清单;被迫撤离时,叶某无需也无法列具清单。
2012年2月7日签订合同后,叶某支付定金并进场。厂区之内,设备众多,翔阳公司没有一一列具清单交叶某转移占有,只有翔阳公司才有能力将厂区设备列具清单,叶某无法单方完成。
2012年3月9日,查封扣押清单张贴出来后,苟俊秀等翔阳公司人员不再允许叶某拆解和转售设备出门。当事之时,翔阳公司苟俊秀、张德行等人在场[原告证据第十三组第166页第1、2行]、梁山法院人员也介入在场[原告证据第十二组第162页第1、2行],法院查封扣押清单公布,叶某撤离无须列具清单。
叶某撤离,是被迫无奈:跟翔阳公司签订合同,向翔阳公司交付113万7千的定金,花销巨额拆解费用,反复遭遇第三人或不知什么人的堵门堵路,最终,还是被设备出卖人翔阳公司“出卖”。进场之时,已然没有设备清单;既然没有进场清单作为参照,如何能够列具剩余清单?
(二)与梁山县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翔阳公司迅速列具详尽清单。
2012年2月20日一天,梁山县人民法院收到齐先桥、丁养喜诉翔阳公司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并赶到桐柏县翔阳公司送达文书并完成办理设备财产查封扣押[原告证据第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77、183-185页、第211、215-217页、第234、239-241页、第254、258-260页、第275、280-282页]。
在这里,翔阳公司向梁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签署查封扣押笔录、详尽列具了财产清单。可见,翔阳公司是可以迅速列具清单的,只是对买受人叶某不这样做。
(三)翔阳公司向梁山县人民法院列具财产清单,叶某并无参与,也无法核实。
翔阳公司无分大小巨细,在五宗财产查封扣押清单中,详细列具了63项设备财产,这是翔阳公司与梁山县人民法院的双方行为,叶某无法核实该63项清单财产的真实性,实际拆解人范廷立也明确表示多达41项设备财产根本没有触及拆解过,已经拆解的也只卖出一部分[原告证据第十一项第152-160页])。最终梁山法院执行拍卖的查封资产评估明细,居然也和这五份财产查封扣押清单货不对版。
(四)法院财产保全笔录和清单,写明翔阳公司是财产保管人;翔阳公司作为保管人对叶某售卖设备负有记录之责,向叶某追偿设备货款损失更要承担举证之责。
2012年2月20日的五份《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记载,梁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述查封的财产,你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隐藏、毁损、出租等有损于查封财产的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查封期限为二年。你听清楚了吗?”翔阳公司代表苟俊秀:“听清了。”[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83-185页、第215-217页、第239-241页、第258-260页、第280-282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苟俊秀代表翔阳公司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翔阳公司是其与梁山法院双方确认的63项查封扣押设备财产的保管人,这是确定无疑的。这些财产最终也确实由翔阳公司交梁山法院执行拍卖,在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翔阳公司查封资产的评估报告》中,也写明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是“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原告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
那么,叶某在2012年3月9日之前断续的部分设备售出行为,对于叶某来说是信赖转让合同有效、信赖设备整体交付的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对于在厂在场的翔阳公司,却基于已经固定于法律文书的财产保管人责任,有义务进行登记记录;认为叶某售卖有多造成损失,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翔阳公司更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设备价值的损失。
(一)财产明细之乱:翔阳公司没有将设备财产按清单进行核对,即交由梁山法院执行拍卖;梁山法院委托评估财产清单名录与查封扣押清单,两者完全不相吻合。
翔阳公司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和“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人”将翔阳公司五宗63项设备财产向梁山县人民法院列具清单查封扣押并签名确实。但是,翔阳公司将保管的设备财产交由梁山县法院作执行处置时,双方却没有按照当初查封扣押所列五宗63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进行清点、核对。
2012年4月12日,在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对翔阳公司查封资产的评估报告》中称,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范围为: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被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1.CPCD50 叉车一台;2. 400KW 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一台;3.煤气发生炉三台;4.生铁一宗;5.熟铁一宗;6.玻璃窑底料;7.废耐火砖;8.电子汽车衡。[原告证据第十六组第297-300页;被告证据第七组第14项之第2页第1-8行和第7页]
翔阳公司签名确认的查封扣押五宗63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那可是每一项设备名目都一一在列;而《对翔阳公司查封资产的评估报告》也有查封资产评估明细设备名称。两相对照,竟然没有一项名称完全吻合。其中“查封扣押财产”之“煤气发生炉及配套设备、大连产50型叉车、备用发电机以及熔化窑炉”与“评估明细设备名称”之“煤气发生炉、CPCD50 叉车、400KW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以及玻璃窑底料和废耐火砖”大概是相对应的[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85页、第217页、第239页、第260页、第282页]和[原告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但是其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大量机器设备,都变成了“生铁一宗”和“熟铁一宗”,连起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参数都没有!翔阳公司生产设备,铸造原料确实不是生铁,就是熟铁,就这样分为两宗被清算评估为39万元拍卖了。
(二)利益争斗之恶:翔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一方面利用设备转让合同,声称设备已经整体交付,收取定金货款;一方利用民间借贷纠纷,声称设备没有实际交付,查封扣押拍卖牟取暴利。
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韩岗法庭在2012年2月20日收到齐先桥、丁养喜诉翔阳公司诉状,当天完成立案审查、领导批示、登记排期等工作[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73、207、230、250、271页],当天受理齐先桥、丁养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更厉害的是,当天向翔阳公司赶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埠江镇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在2012年2月20日当天办理了五宗63项翔阳公司设备财产查封扣[原告证据第原告证据第十五组第177、183-185页、第211、215-217页、第234、239-241页、第254、258-260页、第275、280-282页]。
这只有翔阳公司、梁山县人民法院以及齐先桥和丁养喜,三方通力协作赶工,才可能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这种背弃《设备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设备买受人叶某的利益,在设备被按清算评估价贱价拍卖后,形式上也损害了设备出售方翔阳公司的利益。但是,本案庭审中,翔阳公司明确表示:苟俊秀是翔阳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翔阳公司。如此看来,只能是翔阳公司表象上有大损失,在其他地方以其他方式得到了大利益。
原一审判决认定设备在2012年3月9日之后有大部分丢失,又错误认为保管责任在叶某,因此错误判决叶某赔偿损失。本案重审当中,翔阳公司否认资产设备有丢失,只说设备“毁损、灭失”。范廷立、罗有双的法院调查笔录以及相聚保原一审出庭证言,显示了2012年3月9日之后翔阳公司工作人员、股东或债权人四处联系兜售设备的情况,2012年5月31日桐柏县人民法院赵栋梁、贾吉振法官向翔阳公司送达本案传票当日,还现场遭遇翔阳公司人员正在装运售卖设备[原告证据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组和第七组第147页]。
我们注意到:在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翔阳公司查封资产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写出“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是“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但是,同一页的“资产占有单位填表人”,确是翔阳公司的诉讼对头:丁养喜[原告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翔阳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先桥、丁养喜提起的再审申请中,却连苟俊秀的翔阳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都予以断然否认,并直接指称苟俊秀是齐先桥、丁养喜的重要亲属,是齐先桥、丁养喜的人[原告证据第十七组第314页第15-19行、第320页第15-19行、第326页第15-19行、第332页第15-19行、第336页第15-19行]。
翔阳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混杂恶劣的利益纠纷,是造成翔阳公司言论自相矛盾、行为错乱失当、毫无诚实信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设备有毁损则是保管人管理失职,如果有丢失,要么是监守自盗要么是被盗追责,总而言之,责任轮不到叶某负担,也只能由翔阳公司自行承担,其与股东、债权人甚至梁山县人民法院的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正如其在山东济宁中院作再审申请那样。
(三)清算拍卖之失:价值160万元玻璃窑底料和耐火砖,被按30万元清算评估了;市场价值690万元设备财产,被按101万清算评估价拍卖处理。
设备转让的合同总价是758万元。
经查证,叶某售出设备价款是:1、废铁一车37100公斤价值104993元;2、生铁一车10070公斤价值28196元;3、玻璃架六车72.83吨价值233056元;4、玻璃架(第二批)五车48.39吨价值154848元;5、玻璃架(第三批)三车34.14吨价值109216元;6、电柜一车2.2吨价值17600元;7、电缆、铁箱0.31吨价值2015元;8、钢管6.53吨价值22202元。以上总价672126元。叶某公开出售了上述设备,翔阳公司人员在厂在场,叶某支付定金(第一笔货款)1137000元,花费拆解费、人员工资、交通食宿764180元,却总共只出货价值672126元。翔阳公司实际掌握了出货放行条和结算账单等资料,也调查取证了玻璃架等设备下落,除去这总价672126元的玻璃架、废铁、生铁、电缆铁箱、钢管,叶某没有出售其他过一分钱的货。
翔阳公司占有和保管财产至少包括叉车一台、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二台、煤气发生炉三台、电子汽车衡一台、大量以生铁、熟铁为材料制造的机械设备、大量玻璃窑底料和大量耐火砖,价值巨大,按已经达成的交易价达690.7874万元。单单耐火砖和玻璃窑底料两项,已有罗有双购买价款达160万元[原告证据第十二组第163页],在清算评估中这两项却仅仅值30万元[原告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同样,这批市场价值超过690万的设备财产,被翔阳公司交由梁山县法院以总价101万拍卖。这才是本案设备财产价值损失的一个真实事由。
实际上,这个数百万的价值差额,不会人间蒸发。所谓价值损失不过是利用清算拍卖的形式被参与财产查封、扣押和拍卖的翔阳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有关人员中饱私囊了。例如证据显示:拍卖价10万元的耐火砖,是以110万的价格转卖给河北邯郸沙河县范晓和一个河南新密人士;一批玻璃窑架和工字钢价值约180万,张德行向范廷立索价185万未能成交[原告证据第十一组第154页第3-6行和第13-14行,原告证据第十三组第166页第4-6行]。
本案中,叶某依约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遭遇违约遭受损失后并有发函陈情和索赔;而翔阳公司不适当履行交付义务,本应协助拆迁保证设备安全出厂,却反而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和“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人”身份将设备列具清单交由梁山法院查封扣押,在设备被查封扣押无法解封的情况下,不退定金不扣进货价造成叶某大量损失;因此,叶某诉求翔阳公司退付定金、赔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依法请予支持。翔阳公司在其负责保管的设备财产被法院以漏洞百出的清算评估贱价拍卖的情况下,反诉叶某赔偿市场价与已付价款和清算拍卖价的差额,逻辑混乱,证据缺失,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经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请求本审合议庭依法判决,免除诉累。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敬礼!
                                                                                                                 代理律师:刘声平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附二:叶某与翔阳公司合同纠纷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系东莞市大朗经贸毛衫经营部经营者),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一区407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声平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807398-X。
法定代表人:郑水荣,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法院及案号: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00150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08号;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7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93号。
申请人再审人叶某与被申请人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阳玻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9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撤销南阳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向叶某返还定金1137000元、支付违约金37900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764180元。
3. 改判驳回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4.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法定事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决对于“翔阳玻璃公司损失了什么财产”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
本案中涉及可以查明财产名目的事实和证据包括:
(一)2012年2月7日,叶某与翔阳玻璃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翔阳玻璃公司没有列具财产清单交叶某转移占有,但同意叶某进场拆解设备并保证拆迁物品出厂。
(二)2012年2月20日,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齐先桥、丁养喜民事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当天,梁山法院人员来到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翔阳玻璃公司人员向梁山县法院制作、签署了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该五宗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列明的动产财物名称包括[见叶某原审证据第217页、239页、260页、282页]:熔化炉窑一座、炉下保窑冷却风机4台、平拉机组生产线两条、生产线随动纵切机1套、横切机1套、夹边机4台、引上辊研磨间夹边机2台、研磨机1台、引上辊3根、引上排2付、行车1台、引上辊冷却风机组3台、引上辊预热车1台、生产线配电柜2台、生产线燃气管线;挂式空调6台、立式空调2台、微机2台、办公桌8张、椅子9把、文件柜、保险柜各一套、化验室玻璃器皿1套、7号库房电视7台、7号库叉车外胎3个、7号库叉车电焊机1台、8号库变频器1台、8号库大空压机2台、8号库电焊机1台、8号库小空压机2台;配电室各路配电柜、备用发电机2台、600型变压器2台、卧式循环泵3台、立式循环泵2台、循环泵配电柜1台、循环水路管线1条、辅助保窑风机3台、大连产50型叉车1台、杭州产50型叉车1台、山东荣成产IL10型铲车2台、机动自卸三轮2台、解放双排农用车1台、深水泵2台、磁选机1台、成品玻璃架596个、地磅1台、燃气预混装置1台;煤气发生炉及配套设备3台、锅炉助燃风机3台、引风机1台、换热蒸汽锅炉1台、全自动软化水处理器1台、多级补水泵3台、上煤电葫芦2台及料斗2个、自动投料机6台、中间烟道闸板控制器1台、旋转闸板操控器1台、煤气炉控制配电柜2台、窑炉仪表控制室仪表1套、原料提升机6台、原料配料电子磅1个、微机系统一套、原料传送操作配电柜1台。翔阳玻璃公司人员苟俊秀作为公司代表以财产所有人和保管人的身份确认了上述60多宗设备设施财产名目。
(三)叶某聘请专业拆解人员范廷立、罗有双等进场拆解设备。2012年3月9日离场之时还没有拆解的设备包括[见叶某原审证据第152-160页]:熔化炉窑一座、炉下保窑冷却风机4台、平拉机组生产线两条、生产线随动纵切机1套、横切机1套、夹边机4台、引上辊研磨间夹边机2台、研磨机1台、引上辊3根、引上排2付、行车1台、引上辊冷却风机组3台、引上辊预热车1台、生产线配电柜2台、生产线燃气管线;挂式空调6台、立式空调2台、7号库房电视7台、7号库叉车外胎3个、7号库叉车电焊机1台、8号库变频器1台、8号库大空压机2台、8号库电焊机1台;备用发电机2台、循环泵配电柜1台、循环水路管线1条、大连产50型叉车1台、杭州产50型叉车1台、山东荣成产IL10型铲车2台、机动自卸三轮2台、解放双排农用车1台、深水泵2台、磁选机1台、燃气预混装置1台、煤气发生炉及配套设备3台、多级补水泵3台、自动投料机6台、窑炉仪表控制室仪表1套等。
另外,部分设备已经拆解但是无法运出厂区,其中罗有双拆解窑炉所得耐火砖整齐码放在厂区内,花费拆解电费9000元并预付了50%价款80万但无法装车运出厂区[见叶某原审证据第161-164页]。
(四)叶某拆解并运出销售的设备财产是:1、废铁一车37100公斤售价104993元;2、生铁一车10070公斤售价28196元;3、玻璃架六车72.83吨售价233056元;4、玻璃架(第二批)五车48.39吨售价154848元;5、玻璃架(第三批)三车34.14吨售价109216元;6、电柜一车2.2吨售价17600元;7、电缆、铁箱0.31吨售价2015元;8、6.53吨售价22202元。叶某公开出售了上述铁管、生铁架、玻璃架、电柜、电缆、铁箱等设备,其时均有翔阳公司人员在厂,总共售出设备价款672126元。
(五)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列出评估对象具体包括:待拆除的煤气发生炉3台、发电机2台、电子汽车衡1台及废铁一宗,玻璃窑底料及废耐火砖一宗[见叶某原审证据第295页],其评估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列出设备名称包括:CPCD50型叉车1台、400KW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煤气发生炉3台、生铁一宗、熟铁一宗、玻璃窑底料、废耐火砖、电子汽车衡1台。评估明细表注明的资产占有单位与梁山县人民法院财产查封清单注明的被查封扣押财产人,同样都是翔阳玻璃公司。
由上可知,原判决认为“翔阳玻璃公司有损失财产”,却没有查明“翔阳玻璃公司损失了什么财产”,原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有没有损失财产,损失了什么财产,本案中翔阳玻璃公司反诉请求的事实基础,是一个应当由翔阳玻璃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问题,不能是一个莫须有的问题,原判决在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翔阳玻璃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于“什么原因造成翔阳玻璃公司设备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
(一)对于“什么原因造成翔阳玻璃公司设备损失”的基本事实,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桐民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认为是:大部分设备丢失。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也认为是“部分财产丢失”。
(二)对于“什么原因造成翔阳玻璃公司设备损失”,翔阳玻璃公司在答辩状、上诉状和庭审中中是这样陈述的:玻璃厂设备无人看管,导致价值130万的耐火砖等财产损毁、灭失。这显然是谎言:第一、翔阳玻璃公司苟俊秀、张德行等人一直有在厂区内并监管设备状况;第二、翔阳玻璃公司是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责任人;第三、耐火砖及玻璃底料已经拆解完毕,整齐码放在厂区内,罗有双已付50%价款80万担但无法装车运出;第四、翔阳玻璃公司所称下雨把耐火砖及玻璃底料淋坏了,明显是缺乏对耐火砖及玻璃底料性状的基础常识。[见叶某原审证据第十组、第十一足、第十二组、第十单组。]
(三)本案庭审中,翔阳玻璃公司明确否认资产设备有丢失。范廷立、罗有双的法院调查笔录以及相聚保原一审出庭证言,显示了2012年3月9日之后翔阳公司工作人员、股东或债权人四处联系兜售设备的情况,2012年5月31日桐柏县人民法院赵栋梁、贾吉振法官向翔阳公司送达本案传票当日,还现场遭遇翔阳公司人员正在装运售卖设备[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组和第七组第147页]。所以说翔阳玻璃公司监守自盗,才是合理怀疑和正常逻辑。
(四)原判决对于“什么原因造成翔阳玻璃公司设备损失”的基本事实,干脆没有任何事实原因的陈述,只说“厂区内的设备无法查明,设备的损失无法查清”。无法查明、无法查清,并不代表翔阳玻璃公司真的有财产损失。设备损失多少无法查清,损失原因不能说明,这将导致翔阳玻璃公司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设备财产到底是因为什么发生损失?具体毁损灭失了什么设备呢?对这样基本的事实,原判决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甚至对问题直接回避,其支持翔阳玻璃公司反诉请求的判项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定叶某擅自撤离厂区导致设备损失无法查清,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已有证据证明叶某与所谓设备损毁灭失没有关联性,应由翔阳玻璃公司自行承担所谓后果。
(一)原判决关于“叶某未与翔阳玻璃公司协商,擅自离开厂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与其它证据相矛盾。
(1)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对厂区内设备进行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判决书第17页第8-9行),这完全是翔阳玻璃公司与梁山县人民法院双方配合的行为,叶某完全不知情。
(2)2012年3月9日,翔阳玻璃公司苟俊秀等人在厂区张贴梁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公告和财产查封清单,全面接管厂区所有设备设施,禁止叶某方面的人员进行拆解和运出设备。[见叶某原审证据第七组第141-147页]。之前一天,翔阳玻璃公司苟俊秀等人拿着梁山法院的材料要叶某签名被拒绝。
(3)叶某、刘桂福等人,不是擅自离开翔阳玻璃公司厂区,而是被逼无奈离开。离开之时,叶某、刘桂福拆解并售出的财务账目和单据,都已经被翔阳玻璃公司苟俊秀和梁山县法院取得。[见叶某原审证据第十四组第167-171页]。
(4)更为重要的是,叶某、刘桂福被迫撤离厂区后,当即以书面形式向翔阳玻璃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要求解决现状问题并提出索赔要求[见叶某原审证据第八组第148页]。
走之前双方有交涉,走之时翔阳玻璃公司、梁山法院人员均在厂,走之后有书面函告,怎么就成擅自撤离了?
(二)叶某无法也无须担负清点财产和说明之责,原判决缺乏证据,认定错误。
(1)翔阳玻璃公司没有实际完成交付,叶某被迫撤离,无管理之权,无清点说明之责。
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是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交付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占有转移;交付必须能够切断让与人与物的联系,使其不再成为占有人,并确保事实上的管领力已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物取得最终意义上的支配权。如果债务人分批履行义务或者将一个整体物分部分履行,则每一次履行,只表示一次或部分的物权变动,而不表示整个物权的交付。本案中,翔阳玻璃公司没有实际完成交付。
1.翔阳玻璃公司与叶某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闲置生产设备(不包括办公室东的地磅、水塔及上水管线)其他都属乙方所有”,这只是达成设备转让的合意,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2.翔阳玻璃公司没有移转对动产的直接控制。从2012年2月7日签订合同之前,之时和之后,翔阳公司厂区主要管理人员苟俊秀和张德行等其他公司人员,一直在翔阳公司厂区之内,没有撤离公司厂区。
3.翔阳公司没有切断与设备的联系,反而擅自处分设备。2012年2月20日,翔阳公司配合梁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签署了五宗《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并在五宗《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的名义签名确认。
4.叶某没有对全部设备取得事实上的领管力和最终支配权。从叶某进驻厂区展开拆迁伊始,就遭遇各种阻滞,刚解决清理又来新拉沙土堵门[叶某原审证据第七组第141页下图、142页]。2012年2月20日,翔阳玻璃公司擅自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的名义将设备办理查封扣押,至2012年3月9日,翔阳公司苟俊秀等人在厂区张贴公告和清单,公开禁止设备出厂。叶某噩梦方醒:作为合同中的买方,却没有对设备的领管力和支配权;这是翔阳公司一手参与操作的严重违约行为,叶某无管理之权被迫撤离。
5.叶某售卖部分设备,只表示该部分设备的物权变动,不表示整个厂区设备的交付。
叶某从2012年2月8日获准进厂,到2012年3月9日被迫撤离,其间雇请范廷立的设备拆迁队2月14日进场,罗有双作为耐火砖玻璃底窑拆解买家2月21日进场,因张向东、张冠军纠纷事件和之后其他不断沙土堵门,拆解工作一直饱受折腾,在清理堵门之后和继续被堵之前的有限时间里,叶某得以售出玻璃架155.36吨、电柜2.2吨、电缆、铁箱0.31吨、钢管6.53吨。叶某售卖这部分设备时,是大门出入、公开交易,没有任何回避翔阳玻璃公司的举动,完全是基于合同信赖利益下的履约行为。对该部分设备的合法有效的最终支配,并不表示整个厂区其他设备物权的交付完成。叶某撤离厂区后,即向翔阳公司发函维权也没能实现合同权利的维护,叶某无清点说明之责。
(2)翔阳玻璃公司管理人员贴出梁山县法院公告和查封清单,公然出面禁止拆解设备出厂,叶某被迫撤离厂区;撤离后叶某立即向翔阳玻璃厂通知情况已尽告知义务。
按照《设备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翔阳玻璃公司有义务保证叶某拆迁物品安全出厂。如果说之前遭遇的各种堵门堵路是第三人因素,叶某还可以要求翔阳玻璃公司出面处理,解决问题从而维护合同的履行;那么到2012年3月9日,翔阳玻璃公司管理人员苟俊秀在厂区内张贴出梁山县法院的查封财产公告和查封财产清单,发给叶某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到“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并未实际交付予你”,此时翔阳玻璃公司已经是公然出面禁止叶某搬迁设备出厂,翔阳玻璃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浮出水面,造成叶某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迫撤离。
2013年3月11日,叶某撤回后立即向翔阳玻璃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因遭受法院查封,无法搬迁设备出厂的情况;告知为履行合同已经花费大量人、财、物力,损失巨大;要求解决问题、避免责任扩大、维护合同履行并声明索赔维权。按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叶某已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已经向翔阳玻璃公司告知有关情况并索赔,作为非违约方已经尽到合同义务。
(3)叶某被迫撤离之时,翔阳玻璃公司人员和梁山县法院人员在场并管理控制厂区设备财产。
叶某拆解厂区设备之时,翔阳玻璃公司管理人员苟俊秀、张德行等都是在场。更为重要的是:叶某及其雇请人员在2012年3月9日被迫撤离翔阳玻璃公司之时,翔阳玻璃公司工作人员和梁山县法院人员也都是在场的[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三组第162页第1、2行],其管控厂区设备财产并公开禁止设备出厂,这个情况直接导致叶某一方人员被迫撤离。
叶某被迫撤离厂区时,大量已经拆解的设备摆放在厂区,还有大量设备没有拆解,叉车、发电机、煤气发生炉、电子汽车衡、机械部件铁器、玻璃窑底料、耐火砖等等,都在翔阳玻璃公司厂区内,都在翔阳玻璃公司人员和梁山县人民法院严密控制之下。
(4)翔阳公司向梁山县人民法院列具的财产清单,叶某无法核实;梁山法院执行拍卖的资产明细,也无从核对。
2012年2月8日,叶某支付定金后获准进场。厂区之内,设备众多,翔阳玻璃公司没有列具清单交叶某转移占有。2012年2月20日,翔阳公司私自向梁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签署查封扣押笔录、详细列具了63项财产清单,叶某没有参与,无法核实该63项清单财产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实际拆解人范廷立也明确表示多达41项设备财产根本没有触及过,已经拆解的也只卖出一部分[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一项第152-160页]。
最终梁山法院执行拍卖的查封资产评估明细,居然也和这五份财产查封扣押清单货不对版,别说叶某无从核对,甚至专业资产评估公司认为:评估范围与明细表不符、评估对象描述缺失、评估方法及理由缺失,资产数量和计量单位参数空白[叶某原审证据第十六组第308-310页]。
(三)翔阳玻璃公司保管期间疏于登记、在拍卖评估时疏于核对,是财产设备数量不清的根本原因。
2012年2月20日的五份《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写到:梁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述查封的财产,你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隐藏、毁损、出租等有损于查封财产的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查封期限为二年。你听清楚了吗?”翔阳公司代表苟俊秀:“听清了。”[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五组第183-185页、第215-217页、第239-241页、第258-260页、第280-282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苟俊秀代表翔阳公司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翔阳公司是其与梁山法院双方确认的63项查封扣押设备财产的保管人,依法承担财产保管责任,有关设备财产的处分变更情况,均应予以登记记录。
这些财产最终从翔阳玻璃公司保管,移交由梁山法院执行拍卖,但是翔阳玻璃公司并未加以清点并与之前查封清单核对。在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翔阳公司查封资产的评估报告》中,写明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是“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叶某原审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但是翔阳公司也没有将设备财产按查封清单进行对照核实,导致出现梁山法院委托评估财产清单名录与查封扣押清单,两者完全不相吻合[叶某原审证据第十六组第297-300页],而该评估公司正是翔阳玻璃公司参与选定的。
对于叶某来说,在2012年3月9日之前断续的部分设备售出行为,是信赖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对于一直在场的翔阳玻璃公司,却基于已经固定于法律文书的财产保管人责任,负有清点登记、记录之责。翔阳玻璃公司作为设备保管人、资产占有单位,疏于登记、清点、核对,才是财产数额不清的根本原因。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重大错误。
(一)原判决所列法律依据,与翔阳玻璃公司反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关联性。
原判决列出其实体性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翔阳玻璃公司反诉请求财产损失的赔偿,却从来没有主张叶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没有主张叶某有违约行为,上述法律规定是与叶某本诉是相关,却与翔阳玻璃公司反诉请求的没有关联性。
(二)翔阳玻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财产毁损灭失,原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翔阳玻璃公司应当对其反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翔阳玻璃公司反诉请求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证明其确实有财产毁损灭失,并对财产毁损灭失的名称数量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设备无法查明、设备的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以设备转让总价款和设备清算评估拍卖价这两个不在同一维度的价款差价来计算作为设备损失额,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翔阳玻璃公司不违约、无须承担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和无须返还定金,属法律适应错误。
2012年2月7日叶某与翔阳玻璃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2012年2月8日叶某按照约定向翔阳玻璃公司足额支付了定金1137000元,叶某获准进入翔阳玻璃公司厂区,并随后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展设备拆解工作。期间,几次遭遇当地法院的查封,并反复遭遇第三人莫名的堵门堵路。关键是,2012年2月20日,在叶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翔阳玻璃公司配合梁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签署五宗《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并在五宗63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以“被查封、扣押财产人”名义签名确认。
在翔阳玻璃公司全程参与之下,梁山县法院的查封行为以及拍卖执行行为,致使叶某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无法行使合同权利。翔阳玻璃公司的行为,完全违背《设备转让合同》条款和合同目的的行为,翔阳玻璃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负责:其一,应当按照《设备转让合同》第九条规定转让费5%的违约金37.9万元。其二,应按照《设备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赔偿叶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拆解费、雇请人员工资、水电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伙食开支等经济损失764180元。其三、在叶某诉求约定计算方式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不再追求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但是,对于叶某实际支付的1137000元定金,翔阳玻璃公司依法仍须承担返还定金本金的责任。
(四)758万元是转让合同约定价款,101万元是设备清算评估拍卖价,两者都不能作为翔阳玻璃公司确有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依据和证据;原审判决叶某承担所谓损失的60%显然错误。
1. 翔阳玻璃公司诉求叶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法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翔阳玻璃公司至少须举证证明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素:①损失了什么设备;②这些损失的设备价值多少;③设备损失发生在叶某负保管责任的期间④叶某有过错且与其损失发生有因果关系等。在本案原一审、二审以及重审的诉讼过程中,翔阳玻璃公司始终没有举出上述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758万元,《设备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备转让费,这个是翔阳玻璃公司与叶某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款。如果合同履行完成,翔阳玻璃公司可以得到这笔758万元款项;如果合同履行完成,经叶某处分的设备价值,肯定超过758万元;这个758万,并不是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设备价值。更重要的是,本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成,该758万元的协商价款并未实现,而且是因为翔阳玻璃公司违约造成的。
3. 101万元,梁山县法院委托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设备财产的清算评估价以及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成交价。翔阳玻璃公司诉求的543.33万元,是设备转让价与清算拍卖价的差额。从2012年2月20日列具63项财产清单查封扣押,到2012年4月12日列具8项财产清查明细表,再到2012年4月27日被按照清算价格法评估为101万元,最后到2012年7月11日被按101万清算评估价拍卖执行,都是翔阳玻璃公司参与进行的,与叶某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让叶某对这种贱价处理导致的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重审判决和翔阳玻璃公司对以下基本概念认识混乱:设备与设备价值,是不同概念;设备损失和设备价值损失,是不同概念;设备市场交易价值与设备清算评估价值、清算评估拍卖价款,是不同概念。翔阳玻璃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表述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为“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543.3万元”,诉讼请求同样表述混乱。概念比对,应当在同一价值维度,以合同交易价与评估拍卖价的价值差额,去掩盖财产设备数额不清的事实,就像用十头牛去减三只鸡,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5.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翔阳玻璃公司对设备财产具有实际控制权,翔阳玻璃公司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负责保管;翔阳玻璃公司没有实际完成交付,叶某对厂区设备自拆解装车运出翔阳玻璃公司大门才具有实际控制权;本案是违约之诉,叶某没有违约行为,是翔阳玻璃公司单方违约、根本违约、实际违约,翔阳玻璃公司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翔阳玻璃公司所谓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损失金额逻辑混乱无证据证实,叶某对翔阳玻璃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重审判决完全自由裁量地对叶某苛以次要责任40%的责任分担,处理明显不当。
(五)原审判决反诉之案的错误本质:将财产清算拍卖的价值损失之实,以财产丢失风险的管理过错之名,判决叶某承担这笔名实双误的冤枉之债。无论是具体形式还是实质根源,叶某都与设备财产价值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1)清算评估贱价拍卖是造成设备财产价值损失的具体形式。
设备转让的合同总价是758万元。经查证,叶某售出设备价款是:1、废铁一车37100公斤价值104993元;2、生铁一车10070公斤价值28196元;3、玻璃架六车72.83吨价值233056元;4、玻璃架(第二批)五车48.39吨价值154848元;5、玻璃架(第三批)三车34.14吨价值109216元;6、电柜一车2.2吨价值17600元;7、电缆、铁箱0.31吨价值2015元;8、钢管6.53吨价值22202元。以上总价672126元。叶某公开出售了上述设备,翔阳公司人员在厂在场,叶某支付定金1137000元,花费拆解费、人员工资、交通食宿764180元,却总共只出货价值672126元。翔阳公司实际掌握了出货放行条和结算账单等资料,也调查取证了玻璃架等设备下落,除去这总价672126元的玻璃架、废铁、生铁、电缆铁箱、钢管,叶某没有出售其他过一分钱的货。
翔阳公司占有和保管财产至少包括叉车一台、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二台、煤气发生炉三台、电子汽车衡一台、大量以生铁、熟铁为材料制造的机械设备、大量玻璃窑底料和大量耐火砖,价值巨大,按已经达成的交易价达690.7874万元。单单耐火砖和玻璃窑底料两项,已有罗有双购买价款达160万元[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二组第163页],在清算评估中这两项却仅仅值30万元[叶某原审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同样,这批市场价值超过690万的设备财产,被翔阳公司交由梁山县法院以总价101万拍卖。   
当然这个数百万的价值差额,不会人间蒸发。所谓价值损失不过是利用清算拍卖的形式被参与财产查封、扣押和拍卖的翔阳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有关人员中饱私囊了。例如证据显示:拍卖价10万元的耐火砖,是以110万的价格转卖给河北邯郸沙河县范晓和一个河南新密人士;一批玻璃窑架和工字钢价值约180万,张德行向范廷立索价185万未能成交[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一组第154页第3-6行和第13-14行,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三组第166页第4-6行]。
(2)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争斗是造成设备财产价值损失的本质根源。
翔阳公司及其股东与其债权人,一方面利用设备转让合同,声称设备已经整体交付,收取定金货款;一方利用民间借贷纠纷,声称设备没有实际交付,查封扣押拍卖牟取私利。翔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同样利益交错,倾轧相斗。
在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翔阳公司查封资产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写出“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是“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但是,同一页的“资产占有单位填表人”,却是翔阳公司的诉讼对头:丁养喜[叶某原审证据第十六组第300页]。翔阳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先桥、丁养喜提起的再审申请中,却连苟俊秀的翔阳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都予以断然否认,并直指苟俊秀是齐先桥、丁养喜的重要亲属,是齐先桥、丁养喜的人[叶某原审证据第十七组第314页第15-19行]。
翔阳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混杂恶劣的利益纠纷,是造成翔阳公司言论自相矛盾、行为错乱失当、毫无诚实信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设备有毁损则是保管人管理失职,如果有丢失,要么是监守自盗要么是被盗追责,总而言之,责任轮不到叶某负担,也只能由翔阳公司自行承担,其与股东、债权人甚至梁山县人民法院的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叶某诉求翔阳玻璃公司返还定金并赔付约定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翔阳玻璃公司反诉叶某按照合同交易价与清算拍卖价的差额赔偿所谓设备价值损失,显然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附:原审证据材料清单(共十八组计418页)

在线QQ咨询,点这里

QQ咨询

微信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