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强、陈某、胡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8日,胡某强、陈某、胡某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3号院6号楼1层5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居住于此居住后发现其房屋的地下一层安装有抽水设备,该设备运行时的振动和噪声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其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信访时,该单位信访处委托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此进行检测,噪声监测结果是5号居民客厅昼间值是51.4dB(A)、夜间值50.9dB(A);5号居民北卧室昼间值是44.7dB(A)、夜间值47.9dB(A)。胡某强、陈某、胡某认为以上监测数据严重超出了国家正常标准,故诉至法院。该设备的准用证书上显示单位是河南邮电管理局,设备名称是“水池、抽水设备”,发证单位是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发证时间为2000年12月26日。该小区大部分居民系联通公司员工,胡某强、陈某、胡某的水、电、空调费由联通公司收取。胡某强、陈某、胡某于2014年9月1日搬出涉案房屋另行租用房屋使用。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联通公司对涉案水泵房进行整改,并委托河南思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编号:HNSYWT2015-245检测报告。胡某强、陈某、胡某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认为依据《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0类声环境功能区数值认定仍然超标,无须重新鉴定。根据一审查证,《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本案居民住宅区域,属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该检测报告数据均在法定标准以内。胡某强、陈某、胡某请求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河南省邮政管理局、邮政公司、邮政储蓄停止伤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拆除噪声设备,如无法拆除则更换无害性静音设备;自侵权之日(2009年10月1日)赔偿胡某强、陈某、胡某经济损失费以每天155.58元及精神损失费每人每天155.58元计算至排除之日。联通公司及其他各被告辩称:抽水设备属于该小区全体居民的公共设施,不属于联通公司所有,应当通过物业维修基金进行改造,联通公司不是环境污染的致害人,各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焦点】
1.噪声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方式;2.持续性损害的赔偿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所确定的范围,胡某强、陈某、胡某所在的居住性小区,夜间环境噪声标准值应适用一类标准,即不超过45分贝。根据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结果,其客厅昼间值51.4dB(A),夜间值50.9dB(A);北卧室昼间值44.7dB(A),夜间值47.9dB(A);抽水设备运转噪声高于国家标准。联通公司作为该小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胡某强、陈某、胡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由于诉讼过程中,联通公司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经检测,整改后符合国家噪声标准。同时,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具体方式法院不予干涉,故胡某强、陈某、胡某要求拆除或更换噪声设备、赔偿整改后的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胡某强、陈某、胡某另行租房,参照相近地段的租金价格支持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处理。故判决:
一、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强陈某、胡某因环境污染致使其租房的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胡某强、陈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强、陈某、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联通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但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附录C中C.2监测要求:“监测点一般设于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不得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时,应在门窗全打开状况下进行室内噪声测量,并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联通公司整改后鉴定部门仅明确了噪声值,未得出整改后符合声环境噪声标准的结论,不足以认定整改达标。故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
三、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完成对本案所涉抽水设备噪声治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所规定声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50元对胡某强、陈某、胡某进行补偿;
四、驳回胡某强、陈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同时物理学、医学研究表明,声音频率范围在20~200赫兹为低频噪声,低频噪声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影响,严重影响睡眠质量,导致头晕、头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及其他身体症状。涉案抽水设备噪声经监测均形成低频噪声。目前居民居住区的噪声主要来源于供电系统、地下车库、电梯设备、供热系统、排水供水系统、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等,而其中又以低频噪声居多。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噪声标准还没有专门针对低频噪声的标准,因此就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环保部与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就本案而言,胡某强、陈某、胡某的住宅适用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1类地区(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排放限值,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显然胡某强、陈某、胡某住宅包括客厅、北卧室夜间值(分别为50.9及47.9分贝)均超过上述排放限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即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联通公司虽然对涉案抽水设备进行了整改,但不足以认定整改达标,也即不能推翻噪声污染的损害行为与胡某强、陈某、胡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资源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诉讼能力等往往并不对等,如何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帮助弱势一方实现权益保障是彻底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本案如何有效监督联通公司对抽水设备整改到位,减轻或消除环境噪声的损害,法院对此应充分体现职能作用,因此二审法院增加判决继续治理,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否则按每日50元对胡某强、陈某、胡某予以补偿。由于噪声损害一直持续,一方面需要尽快整改达标;另一方面除对原告既有损失予以赔偿外,对整改达标前的损失应继续予以赔偿,防止因管理人的意愿、责任及能力因素导致噪声污染迟迟不能有效解决。
无论是污染环境还是破坏生态行为,此项判决都体现了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殊性即恢复性功能。环境资源审判的目标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更重要的是恢复环境或生态的状态与功能,后者处于核心地位。环境资源案件要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凡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要在判令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贵令其通过整改、治理、修复、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就本案而言,恢复原状就是指噪声控制在规定限值以下。推而广之,从特定范围内的环境利益到社会公众利益再到整个生态环境,我们正在探索建立恢复环境责任的相关制度,主动发挥法院的职权色彩和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环境。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崔航微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9,侵权赔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5月第一版,P181-18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