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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期【案例分析】葛长某诉洪振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阅读量:3612179 2019-10-20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振某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为由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原本就有。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一年多前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某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原告葛长某诉称:洪振某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以及《“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请求判令洪振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争议焦点
案涉文章内容没有明显侮辱性言辞,究竟只是单纯考究历史的学术文章还是以考据历史细节的学术研究为幌子行侵害“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实?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洪振某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某名誉、荣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某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某承担。一审宣判后,洪振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实施侵害行为、有相应的受侵害法益、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客观上有违法性(侵害他人权益原则上推定有违法性)等几个方面。
法院认为,狼牙山战斗属不争的事实,五位壮士的英勇抗敌的崇高表现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的一致认同和高度赞许,“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是国家和人民对他们英勇表现和巨大牺牲的褒奖,当属他们的个人荣誉和名誉。并且这一事迹经过广泛传播,已成为民族精神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因此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案涉文章通过引用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不同语境下的材料,断章取义,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了多处似是而非的推测和质疑,试图误导读者,使读者产生怀疑进而否定五壮士的英勇事迹,属于对葛振某在内的五壮士名誉和荣誉的侵害。并且该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影响,造成了包括葛长某在内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相当的损害结果。洪振某时任杂志主编,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会带来的损害却故意发表且在事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葛长某通过相关身份资料证明其葛振某之子,有权就侵害其父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一判决。
相关知识: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
目前我国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该学说认为死者仍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死者的近亲属维护的就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二是“间接利益说/遗族利益说”,其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从而间接达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三是“法益说”,其认为死者人格利益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并涉及死者近亲属的感情,所以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为了维护死者近亲属的感情、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有必要对死者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而我国立法上主要设置了不同保护模式。对于死者的「精神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著作权法》第十条,直接保护其“著作人格权”和“名誉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则体现出了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间接保护。除精神利益外,人格利益中可以商业化运作的财产利益依照继承方式予以保护。
「两种立法模式比较」
直接保护:直接保护死者本身,清楚明了,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又如何解释“死人享有名誉权”,逻辑上解释不通。
间接保护:保护死者近亲属,那么若有赔偿,赔偿范围取决于死者近亲属人数,但近亲属人数多寡不定,偶然因素大,且名义上保护的人与实际上拿到赔偿的人不一致;此外,若死者与其实际关系并不亲密,其近亲属并不关心死者人格利益是否受损,那么死者无从保护。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著作权》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著作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参考资料】
指导案例99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12月19日发布)
罗斌《传播侵害公共利益维度下的“英烈条款”》
孙宪忠《葛长生诉洪振快案的民法分析》
——撰稿人:伍玉洋——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不足之处,望诸位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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