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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陈同佳投案事件:看两岸自首制度的不同

阅读量:3600254 2019-10-20


近日,因在台湾涉嫌杀害少女潘晓颖的疑犯陈同佳,称自己愿在刑满后到台湾受审。林郑形容这是让人释怀和宽心的结局。而台湾检方昨天说,陈同佳去年12月已被士林地检署列为杀人案被告并发布通缉令(所涉及的罪行追诉权时效为30年),不符合自首条件,无法因自首获得刑期减免,赴台只能算是投案。
 
这则报道可以看出,两岸自首制度的不同。大陆的自首,对于通缉犯也适用(即包括已经案发的,但不包括职务犯罪嫌犯),可以从轻减轻,但台湾的自首不适用已经案发者,不可减轻。查台湾刑法第六十二条:“ (自首减轻)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陈同佳已经案发被通缉,故不能再自首,只能算投案(类似大陆刑法的坦白从宽)。
 
大陆的自首包含已经案发者,便于鼓励归案,提高司法效率,但也有重大漏洞,即会出现人为制造自首的现象,譬如说一旦出事,即逃跑,以后回来还是自首,某种程度上是鼓励逃跑,此其弊端也。而台湾的自首,秉承唐律疏议,没有重大漏洞,不偏不倚。
 
唐律疏议的自首,根据其第37条,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没有案发,才能自首,自首免除刑罚,力度很大。
第二、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已经案发的,属于自新,如果归案,减罪二等。
第三、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这条一般特指更犯(类似累犯),因为逃亡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譬如唐律疏议第459条规定的“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以上可知,唐律规定最为精密,但幅度太大,自首即免除处罚,为现代社会接受不了,于是台湾刑法改为减轻,大陆刑法则是从轻减轻。但对于自首的条件,唐律与台湾都规定案发后不能自首,而大陆规定可以自首,此条规定,有利有弊。另外,唐律疏议与台湾刑法,都没有立功规定,唯大陆刑法有,以揭发他人来抵本人之罪,亦是一奇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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